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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4执19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人民路与紫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翠柳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县**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金汇区金源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金汇区金水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娟,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320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005%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负担。因**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银行账户有存款共计10681.93元,本院扣划10681.93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2、**被执行人王娟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豫K×××××)、LX570牌汽车(车牌号:豫K×××××)、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豫K×××××),被执行人***名下有奇瑞牌汽车(车牌号:豫K×××××)、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豫K×××××),被执行人***名下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K×××××),被执行人***名下有东风牌汽车(车牌号:豫K×××××),被执行人***名下有金旅牌汽车(车牌号:豫K×××××),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2年11月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县**塑化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县创业大道东侧未来大道北侧产权证号为**县房权证字第××号、**县房权证字第××号、**县房权证字第××号、**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被执行人王娟名下有位于许昌市××路水***5栋东起2**11至12层东户(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许昌市××大道××**××至××西××不动产权××)××房产、××许昌市××***××、德星路××、南海街××、××以北瑞贝卡·和天下7栋东起2**5至6层(豫2018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50914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县**塑化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于2023年10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王娟、***名下房产于2023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名下无股权、证券及收益类保险信息。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王娟、***、***、***、**、***、***、***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发放的银行、财付通存款及暂无法处置的车辆、房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县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县**塑化有限公司、**县佰汇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王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