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24民初第1248号
原告:***,男。
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留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7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7年10月进入被告安装公司工作,与被告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7年被告安装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时却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安装公司在县政府主导改制时也未为原告办理该手续,原告要求政府改制小组予以解决未果。2017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鄢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鄢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安装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属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季节工,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务工。根据国家政策,2000年公司为全民工和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前提是个人自愿、费用自理,所以参保人员较少,公司便与包括原告在内未参保人员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安装公司作为农民集体合同制工人上班是经过被告和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鄢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鄢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
被告安装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建安字(2001)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安装公司终止了包括原告在内70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
针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鄢陵县安装公司曾面向社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于1987年10月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被招录进入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5年,工作性质为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务工。原告在被告安装公司工作至合同期满,因为忙于家庭事务和农活,没有再与被告安装公司续签合同。2001年间,被告安装公司作出鄢建安字(2001)5号文件一份,终止了安装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70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未果,便向鄢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7日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鄢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招收新工人审批表》、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建安字(2001)5号文件、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鄢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是5年期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安装公司作出鄢建安字(2001)5号文件,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状况,作出鄢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合忠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