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周桦,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留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周桦,被上诉人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岩、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南奥信节能装备产业园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总金额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大门主体砌筑、钢结构顶棚钢架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款的30%,铝板、花岗岩进场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7%,剩余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付清。2014年7月6日,甲方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所用材料合格,施工工艺符合设计要求,主体框架完工,钢梁安装完成。验收意见为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河南奥信节能装备产业园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主体框架完工,钢梁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18万元的30%即354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4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只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不能作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验收报告为复印件,没有上诉人盖章,虽然证人周书明、郑东风出庭作证进行了验收,但两位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验收工作的委托书,一审判决凭验收报告认定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且符合设计要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原件,主要证明一审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合同不完整,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只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与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经核对一致,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二审提供的原件经核对完全一致,在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分别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无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及监理等对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认可该工程合格,双方委托的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上诉人一方还加盖了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同时上诉人一方的工程负责人周书明在一审中承认其本人也亲自参加了工程的验收,承认工程合格、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合格,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河南奥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