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
法定代表人梁栋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经济开发区3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晋留安。
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诉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鄢陵碧桂园小区5#、7#楼工地用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混凝土总量763.04立方,货款总计212584.05元。后经双方结算,仍下欠42584.03元。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84.03元及违约金(暂计4582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加盖有被告方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砼发货单五十八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总量763.04立方的事实。3、商砼结算单、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如期供货的事实,根据结算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方已收到全部商砼,总货款为212584.05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584.05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的事实。6、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63.04立方,总金额为212584.05元,扣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的17万元,现仍下欠原告42584.0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5,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衔接,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结算单,虽然在其收货方确认处签字的邢新鹏并非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验收签字的专人,但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砼发货单明显可以看出,五十八份砼发货单中有四十二份的现场签收者均为邢新鹏,故对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型号及数量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结算明细表,因形式上不完整,在收货方确认处无人签名或盖章加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录音光盘无法显示制作人及制作日期,且录音内容也未显示通话双方的具体情况,同时,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该出庭证人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华厦公司因其承包的鄢陵碧桂园小区5#、7#楼工地的混凝土供应事宜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宏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小区5、7#楼,交货地点为工地,供货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结束,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C30的价格为285元/m3、C25的价格为275元/m3,同时约定合同中不包含品种如果需方使用,单价暂定按照强度每增减5Mpa加减10元/m3计算,具体金额双方共同协商。原、被告在该购销合同中对计量方式的约定为“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或《称重计量单》)为凭证,由需方指定专人邢仁枝验收签字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如非该人签认或不签认,供方混凝土运输车到达指定地点即视为需方收到”;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当天混凝土浇筑完毕付清所有货款”;供需双方特别约定条款为“需方停止要货或需方承建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30天算起,7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宏邦公司、被告华厦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邦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华厦公司的鄢陵碧桂园小区7#楼工地供应C10号混凝土53.28m3,201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5#楼工地供应C30号混凝土127.85m3,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30.37m3,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5#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35.12m3,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工地供应C15号混凝土68.73m3,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鄢陵碧桂园小区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98.46m3,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5#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57.99m3,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7#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49.77m3,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5#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50.42m3,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7#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45.69m3,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7#楼工地供应C30号混凝土92.63m3,201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小区7#楼工地供应C25号混凝土52.73m3。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单价确定的方式,C30号混凝土的单价为285元/m3,C25号混凝土的单价为275元/m3,C15号混凝土的单价为255元/m3(因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其主张按235元/m3的单价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尊重),C10号混凝土的单价为245元/m3(原告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虽主张按250元/m3的单价予以计算,但该价格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定方式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价格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仅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定方式确定该种混泥土的单价)。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分别为C30号混泥土220.48m3、C25号混泥土420.55m3、C15号混泥土68.73m3、C10号混泥土53.28m3,各种混泥土的总体价值为207693.2元(220.48m3×285元/m3+420.55m3×275元/m3+68.73m3×235元/m3+53.28m3×245元/m3)。
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华厦公司曾分五次向原告宏邦公司共支付混凝土款17万元。因被告华厦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37693.2元混凝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即为买卖合同)约定,当原告将有关型号的混凝土交付被告的工地后,被告就应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有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砼发货单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华厦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剩余的3769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虽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有明确的约定(即违约金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0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整体数额的30%即11307.96元计算其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93.2元及违约金11307.9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85元、由被告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