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6082号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803140998。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文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06416530。
法定代表人:苏新元,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923553.22元(庭审中变更为922797.52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新密市××××村新型社区项目供应混凝土,C15:220元/m3、C20:230元/m3、C25:240元/m3、C30:250元/m3、C35:260元/m3,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付款方式为5000m3结算一次。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188247.2元,被告后来用原材料折抵265202.48元,剩余货款923553.22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新元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4月份,河南省新密市××××村民委员会进行新型社区建设,实际施工人员以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工程,并刻制了“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溱水源社区项目专用章”。2015年4月12,经案外人路富军介绍,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与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需方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①建设单位:新密市××××村委会②工程名称:新密市××××村新型社区③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④合同签订地:溱水源社区⑤交货地点:施工现场⑥原材料供应:由供方负责⑦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2、预拌混凝土价格:C15:220元/m3、C20:230元/m3、C25:240元/m3、C30:250元/m3、C35:260元/m3,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等在发生时计取;3、计量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由需方指定司李鸣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泵送砂浆以容量1500kg/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采取现金结算的方式,每次到达结算点后,7日内付款,逾期视为违约;4、付款方式:为5000m3结算一次,需方付款时由供方委派专人办理正式手续;5、争议解决: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再约定时间内支付砼款,逾期则加收欠款金额的5‰日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供方加盖了“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了“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溱水源社区项目专用章”,司伟超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字。
《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溱水源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溱水源社区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价值共计1188247.2元,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923553.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溱水源社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司李鸣提供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混凝土价值共计1188000元计算,且原告同意在该部分欠款中扣除路富军为原告供应的石子价值265202.48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路富军,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混凝土货款按照922797.52元计算。
另查明:1、案外人路富军长期为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制作混凝土的原材料石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路富军石子货款265202.48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托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扣除该部分石子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路富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并没有同意将被告拖欠其的全部货款均由路富军代为结算。而被告的溱水源社区项目部的收货人司李鸣向本院提交的“需方委托代理人或购买人在需方单位的现时任职证明”复印件中却注明了“路富军在我单位的现时任职是业务员,该同志受我单位委托全权处理我单位厉行所需混凝土的有关购买事宜”,单位盖章处加盖的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该证明中还添加了“本公司全权委托路富军结账”的字样,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应该是需方给供方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下方加盖原告的印章与证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且证明中添加的“本公司全权委托路富军结账”与上述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应系他人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与此相佐证;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李鸣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中除了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以外,还证明了: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188000元,被告已经向路富军结算838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经路富军同意已经支付给了涉案工程所在村的陈书记,抵作路富军欠陈书记的借款。原告对证明中的此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路富军与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且系他们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原告应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款项支付凭证与其证明内容相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及被告方的收货人员司李鸣提交的证明、结算单、任职证明等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员以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确系实际施工人员以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加盖“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溱水源社区项目专用章”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依法应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偿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预期则加收欠款金额5‰的日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路富军口头协商的原告欠路富军的石子款从被告托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路富军的问题,因该口头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该部分款项从被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中进行了扣除,故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溱水源社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司李鸣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及证明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所谓的“任职证明”的合法来源,证明内容与加盖的印章明显相矛盾,且该证明上注明的“本公司全权委托路富军结账”明显系他人添加,被告将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结算给案外人路富军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给路富军混凝土货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司李鸣所称的被告已经将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22797.52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6元,由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