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1707号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文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新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仁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占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负责人:于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仁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1912元,其中被告三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15日22时许,在大××省道××(鄢陵县张桥乡西路段处),**驾驶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力,撞到道路中间的限高杆,造成**受伤、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限高杆系鄢陵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设置,交由原告维护维修,并约定维修维护期间损坏的,由原告行驶追偿的权利。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请法庭核实其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年审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以上均合法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经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其损失不应超过4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04月15日22时许,在大××省道××(鄢陵县张桥乡西路段处),**驾驶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力,撞到道路中间的限高杆,造成**受伤、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限高杆系鄢陵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设置,交由原告维护维修,并约定维修维护期间损坏的,由原告行驶追偿的权利。另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9年7月18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限高杆损失评估为579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限高杆移交及后期维护协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限高杆损失57912元;2、评估费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9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1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1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静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