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4民初6998号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文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新元,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23553.22元,并按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新密市××××村新型社区项目供应混凝土,C15:220元/㎡、C20:230元/㎡、C25:240元/㎡、C30:250元/㎡、C35:260元/㎡,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每5000㎡结算一次。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88247.2元(详见清单、发货单),被告后来用原材料折抵265202.48元,剩余货款923553.22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35元,退还原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王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晓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