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与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1495号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文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新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
住所地:鄢陵县彭店乡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教学楼房一幢,并按时按质完工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19839.25元工程款及利息55000元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款119839元及利息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119839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发标的教学楼建筑工程,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成后,鄢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3年元月十八日出具鄢财投审字[2013]017号评审报告,认定该工程工程款为1424839.2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305000元,下欠工程款119839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的利息共计5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的利息共计5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39元;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鄢陵县彭店乡中心小学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