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6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孙膑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北侧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会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鄄城执法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鄄城执法局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审计条款,华阳公司初审同意审计,终审不同意审计,系违约行为,华阳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最终审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价款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依据合同判决是合法的、客观的,鄄城执法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7日,在原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基础上组建为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鄄城执法局与华阳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三年养护期满经验收达到国家规范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全部付清最终审计剩余价款。三年养护期满后,鄄城县执法局自行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勘验、清点,但华阳公司对该勘验结果并不认可。本案一审中,经华阳公司申请,鄄城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经过比对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审验工程量清单中的苗木数量均少于鄄城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中的苗木数量,故原审法院认为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量进行的测算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对此测算结果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因三年养护期间已届满时间较长,涉案工程的苗木必然存在死亡、缺失等情形,已不具备重新审验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案涉绿化施工合同所约定合同价款判决支持华阳公司的诉讼主张,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王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