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创业园研发楼西区321室。
负责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汇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鱼一村中心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巩本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中传,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玢岩,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化集团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
一审被告: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4号楼415、416室。
法定代表人:蔡会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淄博分公司)、淄博汇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中传、***、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海住建局)、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阳淄博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燕希普、郭中传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与郭中传系合伙承接涉案工程,应当将支付给***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应给付郭中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依据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且未将相应费用扣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郭中传、***与案外人燕希普合作承接了涉案工程,***与郭中传所签《工程承包合同》是编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未依法追加转包人山东启明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汇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2019年11月29日与郭中传通话录音,拟证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16日产生的10万元农民工劳务费。提交郭中传于2020年1月份向滨海住建局递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且郭中传对涉案《鉴定报告》也不认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中传、***、燕希普三人系合伙关系,郭中传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郭中传不能突破合同合同相对性向其他方来主张权益,其余各方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与施工图纸等严重不符,郭中传无法证实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鉴定报告》的依据和结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中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燕希普是合伙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中汇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多收取上诉费用,二审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允许汇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郭中传提交书面意见称,郭中传与***、燕希普不存在合作的实际行为,其从***处转包工程、从燕希普处购买苗木,该工程由其独立完成,再审申请人将管理费层层扣除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阳淄博分公司和汇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燕希普、郭中传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载明投资项目为“潍坊滨海开发区海港支路先进制造产业园绿化提升工程(西侧绿化)”,并由三人签名并加盖手印。郭中传主张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再审中燕希普自认一审开庭之前即知晓本案争议的发生且未请求参与本案诉讼,应当视为燕希普对自己在本案诉讼中权利义务的处分,故本院对其要求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华阳淄博分公司原审中提交已支付款项证据存在关联性,本案应对已付涉案款项金额进行审理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阳淄博分公司、汇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启江
审 判 员 于爱军
审 判 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付 辉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