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6868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14194709H,住所地江苏省**市西湖路389号。
负责人:赵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鹏,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3135416A,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6503171H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4号楼415、416室。
法定代表人:蔡会来。
被告:蔡会来,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嘉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3164974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三匹马商业广场5号A.B5B-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青。
被告:王利青,女,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梦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67272319,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果园新村19幢0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刘洋。
被告:刘爱萍,女,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诉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蔡会来、江苏嘉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王利青、**梦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刘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何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岸公司、**、**、华阳公司、蔡会来、嘉正公司、王利青、梦溪公司、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604.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阳公司、蔡会来、嘉正公司、王利青、梦溪公司、刘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表。
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无。
三、借款人:金海岸公司。
四、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由**、**、华阳公司、蔡会来、嘉正公司、王利青、梦溪公司、刘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借款期限约定: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
五、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六、借款利率约定:年利率11.16%。
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
八、借款发放日期:2016年8月9日。
九、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
十、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98603.52元,利息10247.83元,罚息10247.83元,合计519099.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贷款本金498603.52元、利息10247.83元、罚息10247.83元,合计519099.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9860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08%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会来、江苏嘉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利青、**梦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计439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春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臧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