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4366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虔,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丽媛,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魏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丁庄办事处洪山庙社区小李庄。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丽媛,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李海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安俊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2.325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66542.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217‰,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2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
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66542.6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许昌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更名为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2.325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66542.65元)。
二、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被告许昌紫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肯特尼亚服饰有限公司、许昌昌旭工业电机有限公司、杨丽媛、***、李海涛、安俊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志楠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