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8083号
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85890420E。
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果园居委会二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37467786。
法定代表人:范高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新淮,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园林”)、***、侯新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园林、侯新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盛园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120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18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止为525333元;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天盛园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判令被告***、侯新淮对被告天盛园林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盛园林系沭阳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会员企业。被告天盛园林因资金周转临时困难,于2017年2月8日申请使用互助基金2000000元,专项用于归还欠银行贷款,并且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期限2天,即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期内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归还期限在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归还期限在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0天以上的按日万分之十一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天盛园林、***出具担保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天盛园林拨付款项2000000元,由被告天盛园林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暨保证函,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00元及全部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视为全部到期。保证人***、侯新淮自愿为被告天盛园林上述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涉案资金拆借协议是一种以向原告贷款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以贷还贷”,被告***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由法庭予以酌减;三、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利息中已经含有滞纳金及律师费,原告不应当再重复主张,该行为系加重债务人负担,无法律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被告天盛园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032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盛园林因在2017年2月15日需归还苏州银行2000000元贷款,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2天,被告天盛园林同意在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拆借资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逾期归还,期限在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的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十天以上的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反担保个人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2月8日,被告天盛园林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据一张。
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暨保证函一份,载明:我公司2017年2月9日向你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2天,并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编号2017032),你公司按时出具2000000元款项,截至2017年6月13日,2000000元本金及2000000元的利息未归还,现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本金,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00元本金及200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如逾期还款或被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为上述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延期还款,则保证期间为延期还款届满日起两年。被告天盛园林在该份保证函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侯新淮在该份保证函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现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还款承诺暨保证函出具后被告天盛园林曾以其互助基金25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盛园林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天盛园林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天盛园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盛园林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新淮、***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盛园林追偿。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以贷还贷,其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该行为针对的是同一债权人及债务人,而本案中系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所辩称的以贷还贷并非同一行为,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且在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保证函中已经明确载明“我公司2017年2月9日向你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2天,并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编号2017032)”,而被告***仍然提供担保,说明被告***对其担保的款项系结算形成是知情的,因此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予以酌减,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虽然过高,但原告已经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2017年6月13日的还款承诺暨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中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包含在利息及滞纳金中,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因原、被告在保证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人为上述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盛园林、侯新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
二、被告***、侯新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1元(原告预交1417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1元。
审 判 长  孟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成富
人民陪审员  董立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