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3316号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49号中宝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78997991T。
法定代表人:邱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果园居委会二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37467786。
法定代表人:范高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4155286P。
法定代表人:侯新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仲大勇,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侯新淮,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何守英,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解晓瑞、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被告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侯新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大勇、何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4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向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2489486.54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以248948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天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苏阳公司名下的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7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对上述第1、2、3、4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为被告天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苏州银行沭阳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保障自己权益,与被告苏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苏阳公司以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公司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苏阳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天盛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天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7年2月9日,原告与天盛公司又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盛公司向苏州银行沭阳支行贷款2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天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两份贷款担保合同均约定天盛公司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天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苏州银行沭阳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偿还本息4000000元,向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代偿本息2489486.5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苏阳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应当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内。
被告苏阳公司辩称,为天盛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是事实,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被告侯新淮辩称,为天盛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是事实,本案贷款由苏阳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部分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仲大勇、何守英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苏阳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天盛公司(以下简称借款方)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办理最高额业务,借款人与甲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甲方为其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现乙方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甲方经审查接受乙方财产抵押。一、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公司内的房地产等资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抵押物经评估或经甲乙双方协议估价共计23000000元。双方对抵押物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二、甲方抵押权的权利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三、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即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期为2018年3月19日。四、对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八、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并导致甲方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的,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反担保义务或提前依法处理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与被告苏阳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房屋登记办公室办理了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74号,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苏阳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7000000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30578.23平方米,设定期限2014年3月19日,约定期限2018年3月19日。
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沭开保[企](133)号],合同约定,乙方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要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要求甲方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具体贷款金额及期限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科创园内苏阳公司的房地产等资产作为抵押物或反担保人作为要求向甲方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乙方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如果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合同期限为准)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如果因贷款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到期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甲方有权提前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甲方代偿贷款之日起按代偿款的万分之8.3/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代偿而向乙方追偿本金、利息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6年5月24日,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乙方)分别与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6沭开保[企](133)号的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天盛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是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和期限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承担偿付责任,并保证在15日内向甲方全部偿付;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5月24日,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债权人)与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沭企最保字K10-1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盛公司之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25日,天盛公司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沭企借字K1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苗木,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月利息5.8‰;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沭企最保字K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则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当天,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向天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
2017年2月9日,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沭开保[企](031)号],合同约定,乙方在苏州银行沭阳支行贷款,要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元,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要求甲方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具体贷款金额及期限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乙方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如果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合同期限为准)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如果因贷款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到期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甲方有权提前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甲方代偿贷款之日起按代偿款的万分之8.3/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代偿而向乙方追偿本金、利息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2月9日,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乙方)分别与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7沭开保[企](031)号的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天盛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是苏州银行沭阳支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和期限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上述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
2017年2月16日,苏州银行沭阳支行(债权人)与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706666104-2017)第(777030)号,约定债务人为天盛公司,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2500000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各单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16日,天盛公司与苏州银行沭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706666104-2017)第(77703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年利率6.0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借款借据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和利息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费用。当天,苏州银行沭阳支行向天盛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天盛公司未能归还贷款,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从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账户扣划4000000元用于归还天盛公司所欠贷款;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8日从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账户分别扣划250000元、620000元、500000元、1119486.54元用于归还天盛公司所欠贷款,以上合计苏州银行沭阳支行共从原告账户扣划2489486.5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盛公司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天盛公司的涉案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天盛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天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代偿款总额为4000000元,为天盛公司向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代偿金额为2489486.54元,根据原告与天盛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其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及苏州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自其代偿之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天盛公司另辩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20%,应按照最低数额进行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苏阳公司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针对苏阳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进行约定,并非系针对天盛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天盛公司以此来抗辩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盛公司另辩称律师费应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明确列举在违约金之外,被告天盛公司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阳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天盛公司所欠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均与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盛公司的涉案两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开始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双方约定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其担保责任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对被告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新淮、天盛公司、苏阳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存在物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与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天盛公司追偿。被告仲大勇、何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苏州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89486.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89486.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四、如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确认的第一、二、三项债权就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74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财产可与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对本判决主文确认的第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6元,已减半收取287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沭阳县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仲大勇、侯新淮、何守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36元。
审判员 周 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敢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