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琼90**执129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18号501-5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21层。
负责人:曾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1987.3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231987.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付至2014年9月18日;以5731987.3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付至2015年2月16日;以5531987.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至2015年9月24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53元、执行费55644.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初步意见。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龙
审判员 钟承裕
审判员 吴文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