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宁市合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合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宁新城南205国道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沪县。
以上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元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
上诉人兴宁市合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如下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一、对本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进一步审查认定。二、本案补充协议不是约定上诉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期限内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而是上诉人已收到结算文件后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对数(双方核对数额)的时间和逾期后果,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数(双方核对数额)是双方行为,重审时应对是否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在期限内对数(双方核对数额)的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三、重审时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为4栋22层和地下1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栋18层、3栋17层和地下1层,实际工程量远少于约定工程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却比原约定价款高,造价畸高是否属实需进一步审查认定。四、重审时对是否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兴宁市合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