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2355号
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西路26号20层2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9226506K。
法定代表人:谌业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4762D。
法定代表人:文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业宝,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7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是六盘水市教育城民族中学高中部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现变更为六盘水市第五中学),工程地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双嘎乡河沟村,合同中规定了价款和付款及结算方式。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但是被告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剩下的欠款原告多次联系向被告主张,被告无理由的多次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49800元,是16693.5元,双方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只约定了价格,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我方根据甲方跟我们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出来与原告相应的工程量,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因此我方的依据是合法合理,而原告的工程量结算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出庭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不持异议,两份合同均有双方签字,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对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及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一份,因不能明确与原告对话方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数量计算书各一份,因能证明案外人羊兵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人员,案外人吴刚是被告案涉工程现场代表,双方对涉本案幕墙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高中教育城(民族中学)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量清单一份,虽系被告自行制作,但该清单系根据其与发包方进行核对的数据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境景观与铺装工程、室外景观电气工程等发包给被告。
2016年12月19日,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盘水市教育成民族中学高中部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地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河沟村;承包范围为包括铝型材料加工、安装(含测量放线、埋件安装、各种实验、检查的人工配合、材料的加工、安装、成品保护、维修等所必须的各项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报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工期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合同价款(不含税)为采取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玻璃幕墙、塑钢门窗、地弹门830元/㎡;铝单板730元㎡,卫生间门500元㎡;以展开面积结算;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3万元预付款,骨架安装完支付2万元,玻璃安装完支付到95%,余5%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与终止进行约定。
被告按约分别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双方为案涉工程发生纠纷,故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核对,涉案工程量所涉工程款金额为9669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庭审中自认差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6693.5元且提交发包方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故本院支持金额为1669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3.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8元,由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原告贵州宝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南汇智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娇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彩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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