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21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梁玉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大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素琴,系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山,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第三人: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于得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娇,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于村委会)、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王秀山、第三人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王秀山、第三人林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北公司、被告茨于村委会、被告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委会将该村新农村建设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发包给被告王秀山,王秀山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的村委会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而后王秀山多次找到原告***,商谈将该工程建设施工转包给原告,劝原告承包,原告在被告王秀山的劝说下,同意承包了此工程,并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当时被告王秀山以被告天北公司的名义,原告以第三人林迈公司名义进行了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内容、工程总造价、结算方式、承包方式、工程日期及工程验收标准和责任,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完工,2015年12月末前结清(详见建设工程合同书),签订完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施工,开工时被告桑林镇政府及被告桑林镇茨于村委会共同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先干活,资金由他们负责申请解决。后原告信以为真,就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并如期竣工,工程总价值6596112.67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完工后被告王秀山违约,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后原告就多次找到发包方即被告茨于村委会,也是本工程的受益人及出资人,可茨于村委会也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后原告又找到被告桑林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批复单位及申请立项以及申请款项并承诺给付工程款的负责单位,也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工程款拖欠问题,可被告桑林镇政府也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款支付拖欠工程款,解决处理问题,被告天北公司和第三人当时是挂名公司,(注:若被告天北公司事后追认,应是被告王秀山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挂靠公司已事后追认。故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相信上述被告后,才积极施工,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可上述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诉至贵院,被告茨于村及被告桑林镇政府应依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工程价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茨于村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判令被告王秀山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迟延给付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茨于村及被告桑林镇政府即实际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及第三人对王秀山承担的款项在范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天北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茨于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工程发包人及工程受益人、工程所有地均不是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告诉。
被告王秀山辩称,原告起诉应提供原件,没有原件我不认可。原告要求给付数额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应提供发票。原告提供茨于村委会和******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作废,是无效的。这个合同存在过,但不完善,又重新做的合同。原先合同是作废的。******和鞍山林迈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是经双方盖章的。***没有权利起诉我,他不是主体,只能是林迈公司起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一共是九项,原告只做了四项,其中路灯工程也未合格,原告要求给付大墙款的数额10万米不正确,整个工程也没有10万米,修建围墙的数额是11208米。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九项工程全部结束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款项。此项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无法结算。
第三人林迈公司述称,***说王秀山说给其结算工程款,需要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就给***拿的材料盖章了,盖章时间是2017年,工程项目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盖章的时候工程项目已经结束了。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单上面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山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茨于村委会齐显光结识,双方商量新农村建设工程事宜。2015年8月15日,桑林镇齐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内容为齐家村屯环境治理办法,代表大会研究通过了实施9项工程建设。2015年9月1日,被告天北公司与被告茨于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围墙、路边沟、路灯、村内街道、街道绿化、无公害卫生厕所、街道硬化彩砖、新建村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村民健身广场、新建水泥制垃圾点”、“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由乙方自行向上级财政部门争取,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村民不承担任何建设费用,同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上级拨付的建设资金”。双方均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4日,被告王秀山以被告天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以第三人林迈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四项),该合同仅王秀山、***签字,双方的公司均没有加盖公章,合同中约定:“一、工程造价:围墙砌筑500元/米、路灯4000元、无公害卫生厕所1300元;新建村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一座1200元/平方米。二、结算方式:在2015年末前结清;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为请拔工程款,被告天北公司与第三人林迈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九项),虽然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但第三人林迈公司称其是于2017年加盖的公章。原告***称签订九项内容合同时2015年9月1日的四项合同原件被王秀山撕毁。该工程经天北公司、茨于村委会、鞍山市实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台安县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11月28日联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工程以被告茨于村委会名义委托,由被告王秀山经办,经辽宁同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6596112.67元。但该审核报告没有原、被告各方签字盖章。桑林镇齐家村书记齐显光证实:王秀山曾经找说为争取资金拿材料让给盖章,他就盖了。现四项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此工程人工费先于本案在本院诉讼,本院以(2018)辽03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北公司给付***人工费1241596元
另查,被告茨于村委会与王秀山代表被告天北公司到被告桑林镇政府申请,被告桑林镇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以桑政发[2015]29号文件的形式,做出了关于《桑林镇茨于村齐家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的批复;被告桑林镇政府又向台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台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台发改审[2016]7号文件形式,做出了《关于桑林镇茨于村齐家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日合同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日******与鞍山林迈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照片13张,图纸一份,诉求信。第三人提供了台账复印件。原告***、被告王秀山对(2018)年辽0321民初349号案件中各自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台安县公安局卷宗中的部分材料,依职权与齐显光做了询问笔录,并对工程完工情况到实地查勘录像。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完成四项工程,且被告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提供材料对案涉的四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认可四项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对辽宁同正审字第TZLXGC20170028号《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的结论认可,虽然该报告因缺少用章程序存在瑕疵,但综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可以参照该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以该结算报告的数额扣除(2018)辽0321民初349号已经判决给付的1241569元人工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54543.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未给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款的三分利息赔付。该约定不符合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15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秀山辩称***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该工程原本就系***与王秀山代理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承建,后因***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四项工程完工后,在向相关部门请拨工程款时原告***才找到第三人在合同上补盖第三人印章,故应认定原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王秀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山给付办理预算、结算手续款3800元,预付路灯款75000元,施工监理费10万元请求,被告王秀山称路灯款为其支付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王秀山辩称原告所建工程路灯、防火墙未完工,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资金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解决,茨于村委会及群众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安县桑林镇茨于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未参与合同签订、履行,并同意资金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安县桑林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秀山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其行为产生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54543.67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5354543.6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43元(缓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