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41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翟立群。
第三人: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于得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胜,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诉被告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第三人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第三人林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得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468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改为: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4681.35×98.5%=418311.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鞍山林迈建筑有限公司与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建筑面积1129.8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24681.35元,故申请人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亨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迈公司辩称,2011年7月15日答辩人与亨通公司签订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建筑面积1129.8平,工程造价1220000元,李绍增参加了合同签订并挂靠本公司,原告实际是李绍增现场代办人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如违约按合同约定付给亨通公司使用,但至今仍欠424681.35元不给,属于严重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与李绍增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挂靠协议书,对其承建办公楼的有关问题和各种费用收取作了规定,依据合同固定价格和后续增加部分工程量,挂靠负责人李绍增和被答辩人应交纳我方各项费用总计326186.91元。综上,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由答辩人追讨亨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然后由答辩人按照规定将讨回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情况说明两份;3、工程预算书三份;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记账凭证;6、通话录音。
被告亨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林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日报声明;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预算书三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林迈公司提供的鞍山日报声明,因该声明发布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鞍山林迈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办公楼,建筑面积1129.8m2。第二条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办公楼建筑。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1220000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1.1本合同启用合同固定价格,风险由承包方负责,价款不可调。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作量变更、设计变更、价款变更。2、工程预付款2.1承包商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完成一层主体支付基础总额的80%,24万元。完成二层主体支付一层总额的80%,24万元。完成三层主体支付二层总额的80%,24万元。三层竣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下竣工后再支付工程款的95%,20万元,留3%保质金。每层按分部分项工程的实物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是: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得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建设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实行质量保修。第二条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为二年,土建为一年。
2011年7月20日又签订消防水池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98900元。2011年10月8日又签订补充预算书,审批金额32844元。2011年11月23日又签订毛石基础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6639.35元。另有审批金额6298元。2011年12月20日参加验收单位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另查,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林迈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内容是:“**系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出资具体承建。特此说明。”“**承建的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由原来的补充协议中一次性包死的122万元,另外甲方又增项144681.35元,工程款总计为1364681.35元、施工过程中亨通公司先后转款合计94万元,还欠工程款424681.35元,至今未给。特此说明”
另查,第三人庭审后放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林迈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该施工合同只是借用林迈公司的建筑资质,原告**是借用林迈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法定无效事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林迈公司证明,被告亨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18311.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参加验收单位签订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前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18311.13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8311.1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418311.1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905元,被告鞍钢鞍山亨通电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冰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