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21民初1213号
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本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8504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