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21民初1213号 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本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8504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