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打井队

***与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打井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打井队。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水利局一楼东。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打井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专门打井工作,考勤、工资一直由被告考核和发放,原告人事档案也由被告管理。工作期间的1969年、1976年,原告被被告两次派往济源和驻马店参与抢修大桥桥墩工作。1976年底,原告被被告通知在家等待工作分配,一直到2007年3月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份,以打井队的名义对被通知在家等待安排工作的部分老职工发放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延津县水利局经济补偿金7200元整”的收据,被告对原告自1965年至1976年工作年限按每年600元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未超仲裁时效的事实。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延津县打井队系延津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要求判令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赔偿原告自1995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由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承担的社保基金共计62082元。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辩称:1、自1974年11月至1976年11月,打井队的工资册上有原告的名字,但该时间段前后均没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只是当时的临时工,原告与打井队没有签过任何形式的手续,原告所述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更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基础。2、原告起诉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自1976年即在家等待工作分配不现实且不符合常理,时隔近40年,政策改变,人员调整,法律规定的变化,原告这么多年不主张自己的权益,即已丧失胜诉的权利。3、自今年以来,因延津县打井队根据政策解决正式职工待遇,原告多次找局领导,并到县政府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经到人社局咨询,无任何事实和政策依据。原告又要求给予补偿。2014年7月,经局集体研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适当给予照顾,按原告自述的工作年限(1965年-1976年,计12年),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每年按600元)7200元。原告同意了局里的意见,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了补偿款,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承诺此后与局里无关。现原告却以照顾所给予的补偿起诉,实无诚信可言。水利局保留向原告索回7200元补偿款不当得利的权利。原告起诉既无法律政策依据,又无事实基础,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以单位档案或劳动局档案等相关材料为依据,而不应以原告的自述或个别人的陈述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仲裁前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3、庭审中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春天解决打井队老职工养老问题,经县政府会议决定,有自收自支编制的职工予以补偿,有劳动手续的办理退休,不到法定退休年龄愿意领取经济补偿款的可以领取,不愿意领取可以补缴养老金,原临时人员,没有手续的不予以考虑;因原告一直上访,经研究为了照顾老同志给予了原告补偿。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从延津县水利局领取补偿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赔偿不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反映了仲裁情况,证据2反映了原告领取补偿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仅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证据3反映了原告在1976年前在延津县水利局工作的情况,但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1976年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亦仅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打井队系事业法人,属于延津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1976前,原告***曾在当时的延津县水利局工作过一段时间,从事打井工作,工作期间,无劳动用工手续。1976年后不在延津县水利局工作。近年来,因延津县打井队经营困难,由延津县水利局解决延津县打井队在职职工待遇问题。期间原告***要求解决其待遇问题。2014年7月15日,***向延津县水利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男,汉族,延津县东屯镇胡庄村人,身份证号:××本人同意水利局打井队对职工的安置意见,并承诺自今日领取到一次性补偿金后,与县水利局打井队无任何关系,今后的一切行为均与水利局打井队无关。承诺人签字***2014.7.15日。***当日领取了7200元补偿款。另2013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案件超期未立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原告***虽曾在延津县水利局从事打井工作,但自1976年至今未在被告延津县打井队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延津县水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赔偿原告自1995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由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承担的社保基金共计6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4年延津县水利局曾以延津县打井队的名义给原告发放补偿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补偿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此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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