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3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3305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海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介绍,为被告承包的东光县水务局南霞口镇徐铁匠村路涵工程施工。该工程是被告非法承保给被告的另一位人员***,***又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海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结算及签订合同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明也不一致;2、***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协议及施工合同,其是到现场后才知道***村路涵工程已被人实施完毕,中间确实有人打过电话,但并不知道是原告***还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工程介绍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称不认识***及监理***、***。经审查,证明的出具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监理***、***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交三人的身份证明及与被告的关系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明中欠款为5万元,而原告起诉数额为6万元,原告所诉事实与证明亦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河海水电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虽实施了被告承包的东光县水务局南霞口镇徐铁匠村路涵工程,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且被告未就原告实施的上述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被告承包的东光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整体尚未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工程总体造价、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工程款为6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原告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对其实施的相关工程验收完毕之后,就工程款等事宜另行协商处理或据证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