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民初1745号
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文化教育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57213971G(1-1)。
法定代表人李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涛,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33055K。
法定代表人张明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春先、陈海霞(实习),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涛,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河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结清全款,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商砼款,支付延期部分每月3%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每方增加10元。2017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共欠商砼179.3方,商砼款205726.5元。结算后,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20572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和履行方有待法院查明。东方之都的实际施工方是否是河海公司也需要进一步查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委托人,是替河海公司签的字,因此应由河海公司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河海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欠商砼款205726.5元。
被告河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加盖了河海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购买混凝土的是否是河海公司需要原告和被告***进一步提交证据,且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清单是被告***签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向***主张商砼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账清单是其本人所签,欠原告的商砼款是事实。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所签,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河海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需方的东方之都家具综合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量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结清全款,约定需方指定办理结算的人员为***。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商品砼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月3%违约金,从合同订立日期开始计算,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款,每逾期一个月,则每方商品砼价格上浮10元整,依次递增。被告***作为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河海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约定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供应的商砼价款总额为205726.5元,该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河海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作为被告河海公司指定的办理结算人员、委托代理人,其和原告对账后确定的对账清单,对被告河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河海公司应当按照对账清单上的价款205726.5元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海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205726.5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河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结清全款,即被告河海公司应在2017年7月17日前支付商砼款,而被告河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自2017年7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与河海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月3%计算,明显过高,而原告诉求的是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作为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与被告河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河海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0572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以205726.5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193元,由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