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水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12-4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12-4号。
负责人:刘俊杰,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濮阳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施工的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对***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濮阳市水利局、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二审中,濮阳市水利局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濮阳市水利局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一审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濮阳市水利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