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12-4。
负责人:孙文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12-4。
负责人:刘俊杰,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水利局、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堤河建管局)、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被告,且濮阳市水利局、金堤河建管局、河海水电公司均已送达并参加庭审,也按时足额缴纳了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产生合同外的工程变更,合同外的工程量未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合同约定的决算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的起诉,是对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错误理解,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外的工程变更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后进入决算,但同时约定最终结算额以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也就是说无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是否签字,最终结算额是以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的,并不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是否签字的影响。河海水电公司与金堤河建管局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单》已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合同外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2.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是金堤河建管局及濮阳市水利局应履行的义务,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金堤河建管局及濮阳市水利局为其自身利益,一直未取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签字,金堤河建管局及濮阳市水利局违反约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给***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决算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
濮阳市水利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与金堤河建管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经市发改委、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签字后进行结算,这是双方同意的争议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未接受告知。故一审驳回***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堤河建管局辩称,同意濮阳市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建(2009)648号文件以及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11)6号文件,对涉及到类似本案有财政资金投资的财政项目,由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及追踪问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评审审查前置,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算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海水电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2012年的,双方结算的焦点在于业主、监理认定的工程量是否作为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财政评审是结算的前置,因为财政部门在施工时不在现场,对业主和监理的认定财政部门可能不予认可,应由财政部门尽快认证后进行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海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4407.56元及逾期利息暂定5209711.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2.判令濮阳市水利局、金堤河建管局共同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日,金堤河建管局向河海水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河海水电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标。2011年10月9日,河海水电公司与金堤河建管局签订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5标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的合同协议书第九条载明:“本合同的清单工程量为初设概算工程量,合同内项目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合同以外的工程变更,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后进入决算,最终结算额以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借用河海水电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完工后,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合同内工程12468221.11元,合同外工程15696423.69元,合计28164644.8元,汇总表加盖有河海水电公司、金堤河建管局、监理部的印章。金堤河建管局已经支付河海水电公司部分工程款,河海水电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以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数据为依据,主张由金堤河建管局、濮阳市水利局支付下欠工程款。金堤河建管局以涉案工程约定了评审为由,主张通过评审的结果为结算依据,金堤河建管局称已经申请评审,目前尚没有确定的评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清单工程量为初设概算工程量,合同内项目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合同以外的工程变更,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后进入决算,最终结算额以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为准。”本案产生合同外的工程变更,合同外的工程量未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签字,合同约定的决算条件尚未成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金堤河建管局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可在条件成就后,或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金堤河建管局怠于促成条件成就时,再另行起诉。综上,***目前起诉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905元,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涉案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其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请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是属于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解决的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证据不足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