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5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任国峰,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1年5月26日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该协议中的内容包括排污费、开口费、临时道路等款项均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8年3月23日开庭的时候,***亲口承认上述款项是给领导送礼了,并不是施工费用。(二)即使2011年5月26日的协议书上有***的签字,也不能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是项目部雇用的临时人员,而非河海公司的固定员工,其工作范围根本不包括签订合同和结算,而且**兵签订的两份项目承包合同是代表河海公司而非代表***本人。***和***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兵明确告知***其签字不算数,要求***盖章,***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三)本案二审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自始至终都是承办人***一个人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提交意见称,***与河海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所谓事实,有悖于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行事方式,完全是捏造的。2011年5月26日***代表河海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兵签字是***授权**兵签的,章也是**兵盖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知道结算协议的存在,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没有向刑事机关报案,公章的真假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兵签订结算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26日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公章的真伪,而是***签字的效力问题,所以该印章是否为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认可***是其承包工程期间雇佣的人员并曾授权**兵签订相关合同。***虽然否认授权***进行结算,但是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后告知其签订协议的事情。***没有行使民事或刑事上的救济权利,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与***结算完毕。综合上述事实,生效判决认定***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无不当。(二)关于结算协议的内容问题。协议里所写的排污费、开口费、临时道路等款项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河海公司认为协议内容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承办法官对本案采取调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询问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河海公司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