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470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马甸**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住所地**京市延庆区**达岭经济开发区紫光**路**号**室8室。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能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起诉称:东方泵业公司与京能能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等条件。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依约提供了产品,但京能能源公司尚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现东方泵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能能源公司支付货款8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能能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东方泵业公司与京能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京能能源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采购消防供水设备,总金额82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等条件。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3日依约提供了产品。
诉讼中,东方泵业公司称京能能源公司尚欠826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泵业公司与京能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东方泵业公司已将设备提供,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其要求京能能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能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八千二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