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6005号
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建筑公司)、武汉市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管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被告天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信息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天时建筑公司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支付材料款1677996元,并承担上述材料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8139.48元,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信息管网公司对天时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时建筑公司、信息管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时建筑公司长期承接信息管网公司分布于武汉市内各处的信息管网工程施工,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按照信息管网公司的指令从2008年起向天时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各种管材及相关配套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天时建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材料款。现由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管材的信息管网公司相关信息管网工程均己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而天时建筑公司、信息管网公司尚欠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579482.8元未支付给东方电信管道公司。
天时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供应商的身份是由信息网管公司指定的,本公司仅负有代收代付的责任,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应向信息网管公司主张其工程款;3.本案所涉工程均未办理竣工手续,信息网管公司也未与本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支付等手续;4.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息网管公司辩称,1.基于合同相对性,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只能向天时建筑公司提出主张;2.本公司从未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下达过任何指令。天时建筑公司在本公司承接的工程大多数至今仍未竣工,本公司与天时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与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无关;3.东方电信管道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及无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4.东方电信管道公司诉请主张材料款,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供货事实以及供货量是多少、价是多少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就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来看,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东方电信管道公司针对本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起,信息网管公司在武汉市内多处地段进行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并将信息管道工程发包给天时建筑公司。信息管网公司(发包人)与天时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天时建筑公司承接信息管网公司分布于武汉市内多处的信息管网工程施工;材料的结算方式为承包人应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应按进度款支付的同等比例向甲方指定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系信息管网公司指定的材料商。
在上述信息管道工程施工中,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向天时建筑公司供应各种管材及相关配套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天时建筑公司亦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天时建筑公司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出具的《尚欠材料情况表》记载,天时建筑公司欠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材料费1677996元未付。
2017年3月6日,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向天时建筑公司寄送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3月6日,天时建筑公司欠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材料款1547987.28元;2018年1月30日,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向天时建筑公司寄送的《催款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止,天时建筑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57948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以天时建筑公司出具的《尚欠材料情况表》证明其与天时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提供的送料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应认定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与天时建筑公司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天时建筑公司未约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2015年12月28日,天时建筑公司出具的《尚欠材料情况表》载明欠付货款1677996元;2017年3月6日,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往来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547987.28元;2018年1月30日,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寄送的《催款函》载明的欠款金额1579482.80元,据此,根据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自认,认定天时建筑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547987.28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表明交易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从其向天时建筑公司寄送《催款函》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东方电信管道公司要求信息管网公司在欠付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东方电信管道公司与天时建筑公司,信息管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支付或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对东方电信管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时建筑公司抗辩的本案所涉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支付等手续,其仅负代收代付责任,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应向信息管网公司主张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向施工地供应施工材料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天时建筑公司与信息管网公司之间工程是否结算不能成为天时建筑公司不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天时建筑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可以就其与信息管网公司的关系另行清算或者追索。
关于天时建筑公司、信息管网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天时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东方电信管道公司出具的《尚欠材料情况表》并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截止到东方电信管道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三年。因此,对天时建筑公司及信息管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547987.28元;
二、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547987.2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安阳市东方电信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凃孝萍

二O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