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4943号
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6767095030。
法定代表人:蒋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彬,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7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7425113527。
法定代表人:方恩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东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3709237508613443。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第三人:王晓辉,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喷天润公司)诉被告平东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安泰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卫东农利局)、第三人王晓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喷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彬,被告卫东农利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东安泰公司、第三人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喷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42082.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王晓辉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管材,尚欠货款249623.2元及利息未支付。贵院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晓辉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9623.2元及利息,原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目前第三人王晓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知悉贵院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322号判决书,判令卫东农利局支付东平安泰公司工程款142082.755元。该工程款是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第三人王晓辉系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最终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卫东农利局辩称,被告卫东农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晓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豫04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卫东农利局与被告平东安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第三人王晓辉与被告平东安泰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也只有在获得被告平东安泰公司的代位权基础上才能起诉水利局,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代王晓辉向被告平东安泰公司追偿,所以,我局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王晓辉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东安泰公司与被告卫东农利局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平东安泰公司与第三人王晓辉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卫东农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东安泰公司、第三人王晓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第三人王晓辉因工程施工向原告中喷天润公司购买管材,欠原告中喷天润公司货款未支付,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王晓辉应当支付原告中喷天润公司货款249623.2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中喷天润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在另案平东安泰公司(原告)诉卫东农利局(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下属机构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发包人位于卫车区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99286.23元,工程款最终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家工程量签证为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000元。因下余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标段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1421082.755元。原告对该结算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卫东农利局支付东平安泰公司工程款142082.755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程是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第三人王晓辉系涉案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涉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享有最终受益权利。
再查明,原告中喷天润公司主张其对第三人王晓辉的上述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在第三人王晓辉无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第三人王晓辉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平东安泰公司到期的合法债权,已损害了原告中喷天润公司的债权实现,遂将本案起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判决的内容、(2020)豫04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判决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晓辉系涉案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享有最终受益权利。(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王晓辉应当支付原告中喷天润公司货款249623.2元及利息,在第三人王晓辉无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第三人王晓辉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平东安泰公司已完工且到期合法的工程款债权,已损害了原告中喷天润公司对本案所主张的142082.755元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中喷天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平东安泰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42082.7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东农利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东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42082.7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平东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红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