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某某与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2民初2482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湖东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河南省睢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商丘市融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华商大道与星林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双桥乡*****组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苏坤,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睢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睢县支行)、***与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面粉公司)、***、***、商丘市融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担保公司)、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喷公司)、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家园公司)、***、**、**、***、苏坤、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购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豫142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中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不服,提出申诉,2022年1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申38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2年5月19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民再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豫1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兴面粉公司、***、***、融丰担保公司、中喷公司、鑫家园公司、***、***、苏坤、九兴购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借款本金72701500元及利息、罚息11034283.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止);2.判令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对被告九兴面粉公司的动产质押即小麦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对被告九兴面粉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对被告***、**、**、***、苏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对被告***的权利质押即股权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商丘市融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苏坤、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补充:关于起诉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并进行了公告,起诉书诉请的诉讼请求应由最终的债权受让人享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与原告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了8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79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用自用小麦为其中的4笔借款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融丰担保公司、中喷公司、鑫家园公司、***、***、九兴购销公司分别为该8笔借款中部分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苏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用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用自己名下九兴面粉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担保物权已经设立,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质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 原告***诉称,***所主张的权利就是受让的上述农发行睢县支行转让的债权,请求判决农发行睢县支行请求的债权由被告向原告***履行。 被告**、**辩称:1、对农发行及九兴面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对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不评价、也没有异议,提请法院注意商丘***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的是***,并非本案的申请人***,请法院调查核实;2、本案中**、**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更没有到不动产部门签字办理他项权证,且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委托书中签字均系伪造,上述材料对二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作为自然人以其自有房屋对九兴面粉公司的巨额贷款做抵押担保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常理相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 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九兴粮油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原一审时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只是在配偶声明上签名同意***担保,其没有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喷公司在原一审庭审时辩称,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只为粮食调销贷款提供保证,九兴面粉公司将贷款改变了用途,用于新贷偿还旧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保)字0006号《保证合同》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托字001号《托管合同》一份;4、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13号-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5、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1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6年7月13日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粮食购销。借款利率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2016年7月13日,被告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期限之内,被告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6年7月13日,被告***、***为该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期限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在2016年7月13日,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为该编号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农发行睢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存款1000000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效力及于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5、《托管合同》一份,证明在2016年7月13日,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为该编号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该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商丘市融丰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000000元的保证金。6、《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万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14-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SX201607-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一份;4、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4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5、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抵)字0014号-1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设备清单》一份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6、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4号-2号《权利质押合同》;7、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14号-3号《保证合同》;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6年8月1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利率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1日,被告***、***为该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在2016年8月1日九兴面粉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41142201-2016年睢县(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小麦,规格型号为白麦,数量8750吨,存放地点为九兴面粉公司仓库内。质押效力及于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在2016年7月25日,九兴面粉公司、河南骏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仓储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SX201607-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仓储公司将九兴面粉的8750吨小麦进行质押物监管。骏鑫仓储公司出具了监管***函、股东会决议、入库保管凭证。4、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4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4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4号的借款新增加9.2.2项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抵)字0014号-1号、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4号-2号、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14号-3号”。5、41142201-2017年睢县(抵)字0014号-1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设备清单》一份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抵)字0014号-1号《抵押合同》为九兴面粉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2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九兴面粉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于2017年11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睢县工商局2017-018,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该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4号-2号《权利质押合同》,为九兴面粉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46000000元,出质人***。并有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睢)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保证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14号-3号《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17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4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1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说明》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质)字0007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睢县2016年07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一份;4、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5、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6-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6年8月12日,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借款利率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说明、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证明在2016年8月12日,被告***、***为该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在2016年8月12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质)字0007号”《动产质押合同》为九兴面粉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8750吨小麦。质押效力及于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6年7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骏鑫仓储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睢县2016年07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仓储公司将九兴面粉的8750吨小麦进行质押物监管。骏鑫仓储公司出具了监管***函、股东会决议、入库保管凭证;4、《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新增加9.2.2项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6-1号”,附有权利质押清单一份;5、《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睢县发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16-1号《权利质押合同》为九兴面粉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46000000元,出质人***。并有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睢)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2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五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一份、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17号-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借款利率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保证合同一份》、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该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3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证据5中的粮食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九兴面粉公司按照贷款用途去虞城县群友食品公司采购粮食。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均有群友食品公司公章,将该款汇至群友食品公司,原告履行各项监督义务,不存在监管瑕疵。转账支票、电汇凭证,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目的涉案10000000元已经按照主债务人的委托支付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原告已将该款汇至出售粮食的企业,完全符合借款用途约定,不存在借新还旧的现象。第六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23-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6年10月10日,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借款利率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证明在2016年10月10日,***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23-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上述借款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自愿为借款本金9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900万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七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3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法定代表人、董事身份证复印件3份;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4.78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等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一份、永城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法定代表人、董事身份证复印件3份,可以证明被告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该10000000元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永城鑫家园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证明在2016年11月15日,***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6年(睢县)人保字003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公司上述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八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人保字0002-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03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SX201703-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质押物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4、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2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5、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2-1号《保证合同》一份;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7年4月6日,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5.6752%,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6.525%,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等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证明在2017年4月6日,***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人保字0002-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上述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质押物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一份可以证明2017年4月6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03号”《动产质押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8750吨小麦。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2017-002。质押效力及于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7年3月20日,九兴面粉公司、骏鑫仓储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SX201703-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仓储公司将九兴面粉公司的8750吨小麦进行质押物监管。并出具了监管***,股东会决议,入库保管凭证;4、《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2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2号的借款新增加9.2.2项担保合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2-1号”;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2-1号《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九组证据:1、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人保字0008-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3、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08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农发行睢县支行2017年05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4、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8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5、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8-1号《保证合同》一份;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目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7年5月16日,农发行睢县支行与九兴面粉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睢县支行向九兴面粉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5.84%,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且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等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证明在2017年5月16日,***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人保字0008-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入库保管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可以证明2017年5月16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质)字0008号”《动产质押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8600吨小麦。质押效力及于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7年5月3日,九兴面粉公司、骏鑫仓储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发行睢县支行2017年05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仓储公司将九兴面粉公司的8600吨小麦进行质押物监管。并出具了监管***,股东会决议,入库保管凭证;4、《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面粉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8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为农发行睢县支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字0008号的借款新增加9.2.2项担保合同,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8-1号”;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九兴粮油公司与农发行睢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1142201-2017年睢县(保)字0008-1号《保证合同》为九兴面粉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因此,原告起诉日期仍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出借10000000元整,但被告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十组:编号为编号为“41142201-2014年睢县(抵)字0005-2号、0005-3号、0005-4号、0005-5号、0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他项权证八份、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9日到2018年12月14日期间对九兴面粉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承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一组: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2020年11月12日的河南法制报一份。证明:将涵盖九兴面粉公司72679099.38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12002502.53元一并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涵盖九兴面粉公司72679099.38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17513593.36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基准日2020年9月20日;3、证明2020年11月12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债权情况已登报公示。 ***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没有在相关抵押文件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材料与二被告无关,不予质证,但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写有**、**字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委托书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从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也没有参与抵押担保的办理,若原告坚持以二被告的形式签名主张权利,二被告保留申请笔迹及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他项权证系房产部门打印,请求原告出示办理他项权证的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的身份证;2、证明三份;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1、***的身份;2、农发行与九兴面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豫142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农发行睢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将案涉全部债权最终转让给***的事实,***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写有**、**名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认可不是**、**本人签名,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6年7月13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融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同时,被告融丰担保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提供1000000元作为质押物。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7月13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其中,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整,现该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截止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1382991.1元。 2、2016年8月1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被告九兴面粉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九兴购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整,2019年1月17日偿还借款298500元,现该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4701500元;2017年8月1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732953.64元。 3、2016年8月12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被告九兴面粉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自2017年8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732953.64元。 4、2016年8月22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中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8月22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1474045.84元。 5、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1297333.19元。 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鑫家园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元1518555.89元。 7、2017年4月6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7%,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九兴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被告九兴面粉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8年4月6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732953.64元。 8、2017年5月16日,被告九兴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84%,逾期罚息按4.3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6.525%,(以原告内部系统为准)。被告九兴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配偶声明中同意***担保。被告九兴面粉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18年5月16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罚息共计1584068.96元。 另查明被告***、苏坤、***分别与农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自有房屋为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借款在最高债权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后原告***认可了**、**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商丘市融丰担保公司名称现更名为商丘市融丰融资担保公司。 还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分行于2019年12月17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将涵盖对九兴面粉公司72679099.38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12002502.53元一并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涵盖对九兴面粉公司72679099.38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17513593.36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基准日2020年9月20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2019)豫142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下所载明的债权又转让给郑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郑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商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商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及的贷款原告已经依约发放给被告九兴面粉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融丰担保公司、中喷公司、鑫家园公司、***、***、苏坤、九兴购销公司分别为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九兴面粉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融丰担保公司、中喷公司、鑫家园公司、***、***、苏坤、九兴购销公司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在配偶声明中同意被告***担保,并非被告***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喷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了被告九兴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九兴公司并非是借新贷还旧贷,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剩余借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38299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商丘市融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剩余借款)借款本金4701500元及利息、罚息732953.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机器设备抵押、权利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80691.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74045.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297333.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18555.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永城市鑫家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63642.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7%、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84068.9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84%、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睢县九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原告***对被告***、***、苏坤对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和要求**、**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