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145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26767095030。
法定代表人:孙文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62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96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公告费560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20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1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民政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我院已冻结银行账户七个共计叁佰余元,因数额较少,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2022年11月28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我院干警去往车管所查询反馈结果为无该车辆信息;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1.2021年8月16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周围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称经本次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将传票张贴到该处,督促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2021年8月5日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3.2021年8月5日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未在该中心开立公积金账户;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9623.2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249623.2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