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67670950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丽,女,汉族,1979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雷丽丈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长期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报销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本案中***所欠139676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自用,并非以公司名义或者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务中使用借款,此笔借款系***个人行为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金钱借贷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中39676元虽为职务行为欠款,但是***取得借款后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也转化为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和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后就很少到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6月与其电话联系,其回复主动辞职。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签字认可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雷丽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案由不成立。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不完整,***担任业务经理两年半,公司一直未支付提成,***离职是因为业务费用不报销,工资不发,业务提成不予兑现,社保不予缴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及其配偶雷丽共同偿还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13967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曾系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日入职,2015年6月经与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后离职。任职期间,***与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多笔款项来往,其中部分款项用途为购获嘉招标文件、购卫辉标书、交卫辉管材检测费、买泌阳标书费、孟州业务费、购买武陟标书费、买孟州小农水钢制截阀体等等。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形成明细账一份,明细账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桥余139676元未偿还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其中100000元为借支自用。另查明,***与***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上述事实由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9月1日入职,2015年6月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离职。从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多笔款项来往用途显示为购获嘉招标文件、购卫辉标书、交卫辉管材检测费、买泌阳标书费、孟州业务费、购买武陟标书费、买孟州小农水钢制截阀体等等,部分争议款项系***在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工作业务上产生的费用,不是应由***个人负担的款项。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的款项不是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在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双方并未结清,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规定:职工执行公务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故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赵新桥在该公司工作到2015年6月,*新桥向本院提供一份截止到2015年4月,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因其上面无公司人员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有***签字的对账单仅截止到2015年1月,此时***并未离职,双方之间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中依法给予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由其向本院提交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账目,但是起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在2015年1月至***离职之前双方并未再次对账,***在原审中提供的大多数其认为单位应当为其报销的发票均在此期间,故双方之间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