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1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2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波,系东丰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系吉林宗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系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山,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波、施君,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包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33888.7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丰县横道河镇三合村小学整体维修工程,其中将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拆除旧台阶施工中,电镐产生碎片将原告右眼刺伤,当即送到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就诊,后转到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串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住院6天,花掉医疗费28100元,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给付10000元。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不能保证安全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33888.7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需提出具体数值。2、在劳动中***准备了防护眼镜,但在劳动中***没有佩戴,所以***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身没有资质,是从第二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因为被告***给佩戴了防护罩,但是原告没有佩戴,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1份43页及费用汇总清单4页,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4673.8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5张金额是2832.56元,梅河口医院CT费一张金额378元,东丰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163.63元,药店够药5张金额283.10元,2021年1月9日检查费2张金额281元。证明:原告右眼受伤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证明加强营养;证明花费医疗费28712.09元。被告一、二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发生交通费2000元的案事实,其中有票据438元。本院对有票据的交通费438元予以确认。证据4、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证明: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人孙洪桂、潘国利证言,证明:原告在干活时,被告给准备了防护眼镜,原告没有佩戴,导致眼镜受伤。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丰县横道河镇三合村小学整体维修工程,其中将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拆除旧台阶施工中,电镐产生碎片将原告右眼刺伤,当即送到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就诊,后转到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串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住院6天,花掉医疗费28100元,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给付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即133888.79元,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施工作业与***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东丰县横道河镇三合小学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建。行为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手持电镐作业,可能会发生损害的后果,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1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926.34元;鉴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38.00元,误工费150天×154.39元即23,158.50元,总计124,932.93元的60%即74,959.758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0元,计64,95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26.3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8元,误工费150天×154.39元即23,158.50元,总计124,932.93元的60%即74,959.758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0元,计64,959.758元。

二、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60%,即870元。辽源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承担40%,即580元。于执行前一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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