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田路11号三层商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23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500号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MA7BXE47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NJ1P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都二期3号楼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R47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中**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判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公司连带支付200万元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标的金额约为56777.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利息责任错误。在整个汇票转让过程中,**公司依法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其程序正规合法。***公司持票提示付款时遭拒,并非**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汇票无法承兑的逾期利息。另***公司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即是其对各汇票债务人未及时通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其未积极履行权利,放任损失的扩大,该期间利息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相关利息的责任,***事实,撤销**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或驳回相应主张。
***公司辩称,第一,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系统显示拒付追索,电子汇票不同于传统汇票据,可见其已经通知前手。第二,不是持票人造成前手损失。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追索权的范围,上诉逻辑实际是说持票人是否丧失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事实上,**公司已经认可了持票人,***公司享有追索权,因为**公司认可追索本金部分。如果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逻辑上有错误。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2.**公司、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之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7%为基准,暂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至2022年7月13日为23227.78元(以每年360天为准,小数点后保留2位,暂计113天),最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上金额暂计为202322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沧江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XXXX4956634477、230873XXXX021062495663449、230873102102XXXX24956634452、230873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收款人均为**公司;承兑人亦均为出票人沧江公司;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6月24日;承兑保证信息均为“保证人姓名: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路××号××号××层,保证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3日;票据性质均为允许转让。同年6月30日,上述四份汇票经**公司背书转让给远耕公司。同日,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XXXXX24956634452、230873102XXXX0210624956634469二份票据经远耕公司背书转让给铠奇公司。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XXXX4956634477、230873102102620210XXXX6634493二份票据经远耕公司背书转让给铠奇公司。2022年2月10日,上述四份票据经铠奇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3月23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票据行为成立后,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行为人一旦在票据上进行书面的法定记载并将其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即告成立,票据上签章之人应依据票据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负有票据债务,其关于***公司与铠奇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故无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意见,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持票人已提交其被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据,据此,其有权向出票人沧江公司、背书人**公司、远耕公司、汇票的承兑保证人融创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公司诉请主张**公司、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公司、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86元,由**公司、沧江公司、融创公司、远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亦即,追索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利息。一审认定**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汇票无法承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认为***公司延期通知前手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