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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81民初51号
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兴田路11号三层商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港尾镇卓径大道3号海湾太武城A区21幢1**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1017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路E栋541号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1006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三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26088元;2、判令被告***公司、三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38473元(以127285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为126012.6元;以154479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为112461元;以17260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11.4元,均由被告***公司、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位于漳州市龙海区××镇××道××号××期××组××层××别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II组团高层(170#~176#)及别墅(160#~169#)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二、工程造价的确定:1、工程造价:①B区高层(170#~181#)所有沿街商铺所外墙涂料,平方造价为83.84元/m2,工程量约为22286m2,含税造价约1868458.24元;②B区高层(170#^176#)外墙**(东西南面),平方造价为55.55元/m2,工程量约为70362m2,含税造价约3908609.1元;③B区高层(170#^176#)外墙涂料(北面),平方造价为40元/m2,工程量约为30364m2,含税造价约1214560元;④B区别墅II组团(160#^169#)外墙涂料,平方造价为40元/m2,工程量约为16585m2,含税造价约663400元;合计含税造价7655027.34元;三、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平方米综合单价×面积;四、付款及结算办法: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达到节点形象进度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具体付款按以下约定予以支付:(1)每单体工程腻子层、底漆及分格线完成付单体外墙涂料造价20%;(2)每单体工程外墙涂料(面漆)完成50%,支付单体外墙涂料造价30%;(3)单体工程外墙涂料全部完成支付单体外墙涂料造价30%;(4)单体验收付至单体外墙涂料造价87%;(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无法完成终审,分包班组有权要求先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6)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付清。第二年付3%,第三年付2%;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合同中的各项违约责任条款相互独立,违的金可累计计算;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造价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六、质保期:工程质保期为36个月,自单体竣工验收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II组团高层(170#~176#)及别墅(160#~169#)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原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按目前施工情况及现场进度,工程量已经确定,故将原合同单价包干转为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064667.84元。2019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2020年8月6日被告***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9064667.84元,至今被告***公司仅付7338579.8元,按95%工程进度款计算,至今尚欠原告1272854.6元,质保期截至2022年12月15日已到期,被告***公司应支付质保金453233.39元,以上合计尚欠款项为1726088元。就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未支付。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盛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暂定总价,并非固定总价,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过高,要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原告增加的保单保险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其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不是只能选择保险公司,因此,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三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II组团高层及别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丙方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涂料产品。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高层170#-176#楼外墙涂料及B区高层(170#-181#)所有沿街商铺外墙涂料、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II组团别墅(160#-169#)外墙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以及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5)、(6)项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无法完成终审,分包班组有权要求先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付清。第二年付3%,第三年付2%。”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1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按日前施工情况及现场进度,工程量已经确定,故将原合同单价包干转为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合同总金额不含税造价8277616.8元,增值税额787051.07元,含税总金额为9064667.84元。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抵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事宜均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
2、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8月6日,由建设单位成本部***出具给**公司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高层(170#-176#)楼外墙涂料及别墅(160#-169#)外墙涂料工程送审造价9064667.84元,审后造价9064667.84元。”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由***审核、***复核、部门负责人***、区域总裁**共同签名出具给**公司一份《结算终审申报》,确认施工单位**公司施工的“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II组团高层(170#-176#)及别墅(160#-169#)外墙涂料工程”送审造价9064667.84元,审后造价9064667.84元。***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7338579.8元,尚欠1726088.04元(9064667.84-7338579.8)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公司诉至本院。
3、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公司、三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64561元,冻结期限1年。**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911.4元。另查明,**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公司系三盛公司持股100%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结算终审申报》、企业信用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本院(2023)闽0681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履行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公司、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合同的丙方,但因其系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公司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与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以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公司与**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公司与**公司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应按工程欠款处理。根据***公司出具的《结算终审申报》,案涉工程造价为9064667.84元,***公司已支付给**公司7338579.8元,尚欠1726088.0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6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请求***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付清,第二年付3%,第三年付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22年12月15日届满,故**公司请求按应付工程款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违约**1272854.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5447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7260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公司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三盛公司系***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三盛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4911.4元,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辩解案涉工程款尚未竣工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结算的意见。因《结算终审申报》上有审核***、复核***、部门负责人***、区域总裁**共同签名,经查***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结算终审申报》上**签名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系在其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结算终审申报》签名,可以认定为**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职务行为,虽**公司提供《结算终审申报》是复印件,但原件由***公司持有却拒不提供,结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一》以及由***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结算终审申报》结算金额9064667.84元均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的工程款金额一致,故《结算终审申报》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公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辩解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的意见,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调整;三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26088元。
二、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1272854.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5447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7260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