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3219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做某乙公司位于西双版纳的工程,某乙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汇票给原告,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到期后,原告前往银行承兑被拒付。后原告多次与几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拒绝支付。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不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追索权,应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支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上述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第二,即使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但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行为,受新冠疫情影响,答辩人经营困难,现金流回收困难,原告诉请利息计算点不明确,应予驳回。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票据。第四,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保全费并非必要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原告未完成举证,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未在案涉票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答辩人为案涉商票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二,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期间为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票据法未就商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进行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期间为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三,原告未在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提示付款并不产生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的效果,原告应当就其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实现保证责任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解除,答辩人不应就案涉商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723982057968,载明: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承兑人已承兑;票据为可转让票据;保证人为某某房地产。2021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2年7月12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结果为2022年7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某甲公司为此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另,某甲公司首次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某乙公司总包了西双版纳融创项目桩基工程,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分包其中的桩基、基坑支付工程,并以案外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因某乙公司需支付进度款,且案外人需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直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某某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尚未届满。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不认可原告陈述,某乙公司确为西双版纳融创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案外人***劳务班组提供了劳务后,要求直接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接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信息显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抗辩称原告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后于票据到期日之后即2022年7月26日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对原告主张出票人某丙公司、保证人某某房地产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以及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仅能以实际未付款为准。对于被告某某房地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之规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而原告首次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未超过两年,未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丙公司的追索权,且某某房地产作为出票人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亦未届满,被告某某房地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票据责任,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而原告首次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丧失对前手即某乙公司的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以及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