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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01民初5982号 原告:西双版纳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亮路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西双版纳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车)与被告某某(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吊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林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吊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LPR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3年5月11日暂计算为881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为其位于景洪市万迖度假区住宅8-09-2/3、10-1地块进行施工,经过2018年1月29日及2019年6月17日结算,合计租赁费19429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2020年6月底前付清”内容后签名按手印。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无端占用原告吊车租金不予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吊车租赁合同》《机械台班结算吊车》《机械台班结算单-***(吊车)-09》,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机械台班结算单-***(吊车)-09》上载明的12400元虽无二被告签字,但本院与被告***核实后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某某吊车(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租用乙方吊车事宜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25T吊车、租赁费28000元/月,50T吊车、租赁费42000元/月;工作地点位于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B-09-2/3、10-1地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月29日,被告***就吊车租赁时间、金额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机械台班结算吊车》一份,确认金额为181890元;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机械台班结算单-***(吊车)-09》上载明金额为12400元,两份结算单金额共计194290元。此外,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2018年8月29日付81890元,2020年5月29日付32400元,合计114290元,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吊车租赁合同》,能够确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租赁款共计为194290元,已付11429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系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置业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置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本金8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