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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裁决撤销**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特9号 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南湖游路东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707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岳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炮台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97970D。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称,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岳阳**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决字[2021]21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系由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非合同主体,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湖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移交会议纪要》第6点“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继续履行由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通过依法的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单位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合同书”,案涉合同皆未经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不属于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合同范围,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既非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也非案涉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之间无合同关系,岳阳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3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三)项的规定: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岳阳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结算书,**案涉五份合同标的额,有一份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未经招投标,显然为无效合同;其他四份合同单份结算价虽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案涉五份合同为整体工程合同,岳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将合同拆开签订规避招标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案涉五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三、案涉合同签订方为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被申请人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方均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所涉工程为政府工程,按规定应由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后按统一下浮标准进行结算,**庭选定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勘察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关于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勘察费用鉴定的报告》程序违法,恒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勘察费用为1653465元不客观、不公正、与事实不符,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特申请撤销岳阳**委员会作出的**决字[2021]21号裁决书。 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称,一、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适格主体。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系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临时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开办单位承担。2011年市政府指令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移交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故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变更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应承担其债权债务。2015年7月13日,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市建筑设计院承担的湖滨污水处理厂前期工作办理结算的函》,也证明了其因污水处理厂前期工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承继。二、案涉合同有效,即使无效也不影响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岳阳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共五份,除一份合同外,其他单项合同价均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事实上,由于勘察合同的结算需要根据勘察现场钻孔深度和地质岩层强度计算勘察费用,而勘察合同签订时,无法准确估算钻孔点的岩层分布强度,无法确定钻孔深度,也就无法准确计算勘察费用。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三、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案涉工程勘察费用应以审计部门审计为依据没有法律规定。(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不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款决算价款为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至10月,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四份《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委托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就湖滨污水处理厂2号备选厂址(北湖)、1号备选厂址(月形湖)、新北湖厂址进行工程地质初步勘察及对湖滨污水厂厂址(湖滨麻塘垸)进行详细地质勘察。2011年6月,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与岳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岳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湖滨片区排水工程总体设计及其污水处理厂选址论证设计。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向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提交了《湖滨北湖污水处理厂岩土工程地质初步勘察报告》、《湖滨片区排水工程总体设计及污水处理厂厂址选择方案》、《湖滨北湖污水处理厂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湖滨片区排水工程总体设计及其污水处理厂选址论证报告》等报告材料,并出具了《湖滨排水工程总体设计及选址设计费结算书》等结算材料。2011年10月21日,岳阳市政府召开第63次常务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求将“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网、排水管网及湖滨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由南湖风景区投资建设”。2011年12月15日,前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即南湖新区管委会)与市住建局共同召开了湖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移交工作会议,形成了《湖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移交会议纪要》,将岳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与勘察的五项工作的委托书、勘察合同、工作成果移交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湖滨污水处理厂前期资料移交清单》,明确: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完成了委托的五项工作,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南湖风景区继续履行住建局前期签订的委托合同。经岳阳**委员会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勘察费用鉴定的报告》,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勘察费用为1653465元。2021年4月21日,岳阳**委员会作出**决字[2021]21号裁决书,裁决: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裁决书一个月内向岳阳市建筑设计院支付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勘察费人民币1653465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68069元,合计人民币2521534元。**费32961元,鉴定费18645元,合计人民币51606元,由岳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3612元,由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79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撤销**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涉案**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五份合同是否有效及勘察费用如何确定均属岳阳**委员会独立判断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案涉五份合同无效及勘察费用应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为由申请撤销岳阳**委员会作出的**决字[2021]2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受**条款约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协议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系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临时机构,其本身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经岳阳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决定,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整体移交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即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承继了岳阳市湖滨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案涉合同对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对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约束力,故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系**程序中的适格被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其并非**程序中的适格被申请人为由申请撤销岳阳**委员会作出的**决字[2021]2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岳阳**委员会作出的**决字[2021]21号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