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上能,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文智,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秋银,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体育场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廖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韦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申上能因与被上诉人佘文智、申秋银、**平、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0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被上诉人佘文智、申秋银、**平、启程公司、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上能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2596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启程公司是否已经给承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启程公司的认可,证明了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佘文智,佘文智挂靠在四建公司,佘文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申秋银、**平,被上诉人申秋银、**平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申上能。庭审中,被上诉人启程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发包合同,没有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案是催欠付的工程款,查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额度和实际己付工程款额度是法庭的基本责任。应该督促被上诉人提交发包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涉案建筑工程发包、转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佘文智、申秋银、**平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将涉案建筑施工工程发包、转包给被上诉人佘文智、申秋银、**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对外不产生转包的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四建公司、佘文智、申秋银、**平应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中,证人已经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四建公司、佘文智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申秋银、**平将涉案工程款结算清楚的证据,申秋银、**平也没有将涉案工程欠款支付给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佘文智、申秋银、**平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答辩,视为默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有259688元工程款没有领取。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四建公司、佘文智、申秋银、**平五被上诉人应对因涉案工程所欠上诉人的259688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应该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70元(以259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未做答辩。
申上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9688元欠款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70元(以259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被告启程公司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2014年8月21日,被告佘文智作为甲方以张家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申秋银、**平就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佘文智将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秋银、**平。被告申秋银、**平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申秋银、**平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平乐县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1#、2#、3#、5#、6#楼木工班组,按地面建筑面积计算,62元/㎡,总面积16126㎡。工程总造价999688元,已付工程款740000元,余款259688元(贰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属实。劳务承包人:申秋银、**平”。该结算单为原告申上能持有。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平乐县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1#、2#、3#、5#、6#楼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2、对所欠工程款五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持有的有被告申秋银、**平签名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申秋银、**平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所欠工程款五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启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申秋银、**平与被告佘文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此后出具结算单交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申秋银、**平出具的该结算单为欠款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申秋银、**平未作答辩,原告与被告申秋银、**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佘文智、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启程公司尚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申秋银、**平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启程公司、被告四建公司、被告佘文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延迟支付该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70元(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利息约定和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明确利息起算日(2017年1月27日)是工程交付日还是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7日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延迟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四建公司、被告佘文智、被告申秋银、**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秋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688元给原告申上能,并从2018年8月29日起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5元,由原告申上能负担935元,被告申秋银、**平负担463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木工工程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已经对该商贸城进行后续工作;另,上诉人提供图片一组,证明该商贸城已经投入使用。上述证人证言及图片所证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四建公司及佘文智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对涉讼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等关键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启程公司、四建公司、佘文智对涉案工程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启程公司将涉讼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又将涉讼工程转包给佘文智,佘文智以涉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申秋银、**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申秋银、**平。申秋银、**平再将工程中木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申上能施工。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经结算,申秋银、**平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款单,确认尚欠工程款259688元。因此,上诉人要求申秋银、**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启程公司、四建公司及佘文智对涉讼欠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上述三被上诉人对涉讼欠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启程公司、四建公司及佘文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上诉人申上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
书 记 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