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30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体育场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廖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韦海东,总经理。
被告佘文智,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申秋银,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立平,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申秋银,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佘文智、申秋银、李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凤强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黄莉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周顺勇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人民陪审员左少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扈石兵与其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被告申秋银及被告李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申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佘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被告佘文智又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劳务包给被告申秋银,被告申秋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受雇后在被告的张家工地主要是工作打楼面混泥土、砌墙、搅灰等,原告施工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未发最终导致原告被迫停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就是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启程房产将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平乐四建,四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佘文智将张家商贸城工程劳务包给被告申秋银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组织施工的工程款为569460元未扣除已付款。
4、2015年9月15日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9000元。
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主要责任是被告佘文智,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超额支付其工程款了,具体其有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应直接问被告申秋银要,被告申秋银的工程款应直接问被告佘文智要,而我公司已经按进度超额支付给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清佘文智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辩称:确实拖欠了原告工资,工程款是569460元,付了363543元,尚欠20多万元。我们不知道被告佘文智到底拿了多少工程款,请法院尽快判令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佘文智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清佘文智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佘文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佘文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清楚,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已采信。原告证据2是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已采信。原告证据3有被告佘文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已采信。原告证据4有被告申秋银及原告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已采信。原告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对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提交的证明有异议,因被告佘文智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佘文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明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2014年8月21日,被告佘文智作为甲方以张家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双方就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佘文智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签订合同后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受雇的工作是打楼面混泥土、砌墙、搅灰等,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止,其与被告申秋银结算,被告申秋银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给付时间。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对张家商贸城工程一期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清算,工程款是569460元,被告佘文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佘文智在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共计工程款为大写伍拾陆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正(569460元),未扣除预支工程款,结算时要扣除已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申秋银称被告佘文智已付给其工程款363543元,被告佘文智尚欠其工程款205917元未付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事后,原告多次追讨工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488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是合伙关系,被告李立平与被告佘文智是亲家关系,原告与其他另案起诉的民工(包括蒋新亮、蒋士武、廖明杰、蒋小娇、扈石兵)系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请来做工的,原告与其他民工的工资也是由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发给的,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与原告及其他民工结算,尚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工资共计205917元,这正好与被告佘文智所欠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谁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工资应由谁给付的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称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佘文智,原告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未能提供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佘文智工程款的证据,被告佘文智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本院现无法确认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有工程款未付给被告佘文智。被告佘文智没有提供已结清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工程款的证据,依据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的陈述及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的结算单证实,本院确认被告佘文智尚有工程款205917元未付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该工程款205917元,与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民工工资共计205917元的数额相一致。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工资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所欠原告工资,有原告与被告申秋银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申秋银、李立平雇请的民工,该工资理应由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佘文智尚欠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工程款2059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该工资应由被告佘文智在欠付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工程价款2059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对利息及工资给付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明确要求按何种标准来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佘文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资1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佘文智在欠付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工程价款205917元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佘文智、申秋银、李立平负担。
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2×××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顺勇
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
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失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