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上能诉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30民初1142号
原告:申上能,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体育场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廖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韦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佘文智,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申秋银,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立平,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申上能诉被告平乐县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申秋银、佘文智、李立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被告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申秋银、佘文智、李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9688元欠款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70元(以259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启程公司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2014年8月21日,被告佘文智作为甲方以张家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双方就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佘文智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佘文智先后退出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启程公司的廖能军总经理要求原告继续做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原告继续履行张家商贸城工程一期工程木工施工合同,至2016年1月完工。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启程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推脱责任,为了尽快解决工程款问题,平乐县城建局、人社局、当地派出所一同帮助协调,被告启程公司的廖能军总经理当着三个政府部门的面口头承诺,尽快与原告结算,尽快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其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的工程量于2017年1月27日经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核算,原告的工程款为999688元,被告己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9688元,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属实”。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259688元工程欠款,并自2017年1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67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网上下载的(2016)桂0330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启程公司将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被告佘文智又将该工程一期转包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
被告四建公司在张家商贸城工程施工现场的公示牌照片和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施工负责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结算单,证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将涉案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成了一期工程1、2、3、5、6栋楼木工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59688元未付。
被告启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政府从中协调是我方组织的,并非原告组织的。张家商贸城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工期到2015年3月止,总工程款是一千四百万元。工期到了2014年底,工程进度应当为60%,但是工程量只完成了五分之一。原因与第二承包方即被告佘文智有关,当初我方说过不允许再次承包,但佘文智未能做到,工期一直拖延。为了尽快建设好工程,在施工方未完成工程量80%的时候,我方已经支付了90%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自己的工程量已完成就撤走了,并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等部门的签字认可。我公司在2016年4月已经支付了80多万元,并且总工程款一千四百万元我方已全部结算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启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建公司、申秋银、佘文智、李立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建公司、申秋银、佘文智、李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启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认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和佘文智,不认可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只是原告与申秋银、李立平单方面结算,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其中的本院(2016)桂0330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判决书中亦作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启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清算单上有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的签名,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被告启程公司将平乐县张家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2014年8月21日,被告佘文智作为甲方以张家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就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佘文智将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平乐县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1#、2#、3#、5#、6#楼木工班组,按地面建筑面积计算,62元/㎡,总面积16126㎡。工程总造价999688元,已付工程款740000元,余款259688元(贰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属实。劳务承包人:申秋银、李立平”。该结算单为原告申上能持有。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平乐县张家商贸城一期工程1#、2#、3#、5#、6#楼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2、对所欠工程款五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持有的有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签名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所欠工程款五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启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佘文智,被告佘文智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申秋银、李立平与被告佘文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此后出具结算单交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出具的该结算单为欠款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未作答辩,原告与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佘文智、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启程公司尚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尚欠工程款259688元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申秋银、李立平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启程公司、被告四建公司、被告佘文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延迟支付该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70元(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利息约定和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明确利息起算日(2017年1月27日)是工程交付日还是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7日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延迟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四建公司、被告佘文智、被告申秋银、李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秋银、李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688元给原告申上能,并从2018年8月29日起以25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申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5元,由原告申上能负担935元,被告申秋银、李立平负担4630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德彪
审判员  陈桂才
审判员  黄启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翠玲
书记员  黄 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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