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538号

原告: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301房自编之一C。

法定代表人:戴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黄埔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钟山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曲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昆,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富公司)与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肖立峰,被告麒麟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项目产值费共3500716.07元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036.9元),共3597752.9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签订《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1#、2#、3#、5#、6#、7#商住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缴纳80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都无法进场施工或完成5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发包人在6个月期满后3天内退还全部履约担保”。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包括临设水电、塔吊基础、扬尘专项治理工程等分包协议。在《补充协议三》中修改了案涉合同5.1条,即支付方式,约定在乙方施工工程量达到产值2500000元后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阻止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无法正式开工,从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后至今早已过去6个月,且项目产值包括管理费、材料费等已达到2700716.07元,早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经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多次催告和协商,被告平乐建筑公司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和工程欠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麒麟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杰富公司施工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造成施工缓慢,无法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原告提供的产值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工程施工要求。原告做完的工程量应当由监理、业主签字。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施工,及不按施工程序监督质量保证。因此,原告的保证金不符合退保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麟尊公司辩称:一、“麒麟尊大世界”项目于2017年4月10日因前任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而被住建部门勒令停工整改。原告杰富公司是该项目新的施工单位,于2018年5月份左右进场施工。二、原告进场后不能接受麒麟尊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安排和指挥,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下,其入场后为恢复施工而进行的“外架搭建”、“塔吊安装”两项工作均被监理单位认为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为此,麒麟尊公司与监理单位均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拒不整改,恶意拖延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是工期拖延的直接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违约事实,在麒麟尊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纪要》中即可体现。三、因原告已严重违约,并因此导致工程无限期拖延。其履约保证金并不满足退还条件,反而应该继续留存备用于违约赔偿。四、原告所称“项目产值费”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作为施工单位,取得相应工程款项的重要步骤,即通过监理单位对其工程内容、工程量的验收。而原告所作“外架搭建”、“塔吊安装”工程均不合规,又拒不整改,监理单位当然不可能对此进行验收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系被告麒麟尊公司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4月17日,被告平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杰富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1#、2#、3#、5#、6#、7#商住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杰富公司承包该项目中土方、主体土建、建筑装饰装修、室内水电、防雷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垫资施工至完成5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后,发包人支付完成量的80%;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转入甲方账号后直到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承包人在施工完成5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后3天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合同履约工程保证金;如由于非乙方原因,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都无法进场施工或完成5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发包人在6个月期满后3天内退还全部履约担保。后双方变更了付款条件,约定乙方施工工程量每达到产值2500000元后(含签证和变更部分),甲方支付完成量的80%。2018年4月23日,杰富公司向平乐建筑公司交纳800000元履约保证金。杰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份退场。后杰富公司要求平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平乐建筑公司认为杰富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不予支付。杰富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杰富公司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签订的《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1#、2#、3#、5#、6#、7#商住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杰富公司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签订的《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1#、2#、3#、5#、6#、7#商住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履约担保退还的约定,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需满足的条件为“承包人在施工完成5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后3天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合同履约工程保证金;如由于非乙方原因,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都无法进场施工或完成5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发包人在6个月期满后3天内退还全部履约担保”,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施工完成5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其主张由于被告平乐建筑公司阻止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项目产值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项目产值费数额提供了《产值报告书》,但该《产值报告书》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平乐建筑公司、麒麟尊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项目产值费情况,故其请求支付项目产值费,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6元(原告已预交17403元),由原告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娟

书 记 员  钟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