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306号
原告: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莲塘镇新燕村梧八公路边,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贺州市城东新区回建B地块106号。
法定代表人:廖昌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黄埔路150号(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芬,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昌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李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金503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3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按日5‰计付至本金和违约金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麒麟尊大世界项目,月租金13500元/台,进出场费65000元/台,租金于次月5日前支付,进出场费于设备进场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被告共计拖欠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合计32.5个月的租金438750元、入场费65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进场安装时未提供内业技术资料,安装完毕后未提供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且原告安装的起重机设备不符合相关操作规范,塔吊顶升高度不够,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导致双方未组织验收,未开具设备开工单,无法确定起租日。2.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未盖计量认证章,且所记载的起重机型号规格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检测的并非原告安装的设备,检测报告无效。3.麒麟尊大世界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于2018年9月初已全面停工,原告于2018年7月1日指派到案涉项目操作设备的司机,实际仅工作了2个月,且是调试设备而非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其诉请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进出场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函》、邮政快递寄方存根,及被告提交的《工地例会纪要》二份、《于6月25日例会工作安排完成情况汇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TC5512,安装高度60米。租金计算:租金每月13500元,采用月包干形式,并在约定安装高度以内,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计算(除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内,若非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乙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乙方每月五日前应对上月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结算进行对账确认,乙方自收到甲方的书面对账函件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确认并支付上月租金。塔机司机由甲方指派操作人员,月工资6000元,由乙方另行发放。进出场费计算:进出场费每台650**元,采取包干形式,其费用包括设备进出场运输、汽车吊、设备安装与拆卸、标准节顶升加高与拆卸、附着拉杆安装与拆卸……等费用,自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1.乙方承诺租赁期不少于壹拾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壹拾个月,则按壹拾个月结算租赁费。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备基础完成十五日内,设备进场安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开具设备开工单之日起为起租日。3.乙方通知甲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乙方提供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租日。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甲方权利义务:……6.安装完毕,负责委托检测机构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测,并办理相关使用登记手续……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负责协助配合检测及报用手续,同时组织验收确认工作……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若因乙方延迟验收致使机械设备延迟启用的,甲方应于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合格之日起第2日开始计付租金。任何一方逾期提交或逾期确认对方提出的对账函件的,视为无争议确认对方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的对账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被告未支付进出场费。
2018年7月2日,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工地例会的《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一、检查上次例会事项落实情况:1、塔吊安装未落实正常使用……三、监理单位对施工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2、塔吊未进行检测和各方验收。不能使用。使用单位只能进行调试……四、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施工情况:1、本周主要工作:仍然是塔吊调试;扬尘治理的整改工作……”会议纪要正文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6月25日例会工作安排完成情况汇报》载明:“上周例会明确我项目部应开展即完成主要工作情况:1、塔吊安装使用,塔吊已于上周五完成顶升测试,已可投入使用,但要通过检验机构检验备案还需时日。是否即时使用有待审批……”
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检测,被告在《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中作为使用单位加盖“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2018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类别:移装,委托单位: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安装地点:贺州市八步区钟山中路46号,检验日期:2018年7月10日,报告出具日期:2018年7月16日,设备品种:普通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型号规格:QTZ80(QTZ5512),工作幅度(检验时):55m,安装高度(检验时):30m,检验结论:合格。”
2018年7月16日,贺州市麒麟尊大世界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工地例会的《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二、监理单位对施工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7、塔吊顶升高度不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总包施工单位立即安排整改……”会议纪要正文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2021年1月28日、3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函》,载明:“塔吊QTZ80(5512),2018.7.1进退场费65000元,2018.7.1-2021.2.1租金418500元……注:1,结算至2021年1月1日止贵公司尚欠款总金额为483500元整。2,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函后进行确认,并签字加盖公章,本对账函发送之日起10日内如有疑问请及时予以回复。超时不回复视为同意此对账函内容金额。”“塔吊QTZ80(5512),2018.7.1进退场费65000元,2018.7.1-2021.3.15租金438750元……注:1,结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贵公司尚欠款总金额为503750元整……”对于前述两份对账函,被告均已收悉。
被告至今未支付进出场费和截止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场安装塔式起重机,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被告未支付进出场费,亦未组织验收,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出场费6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租日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验收的,原告有权自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合格之日起第2日开始计付租金。原告安装的案涉塔式起重机经检测合格,被告未组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18年7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3月15日的尚欠租金应为437400元。租赁合同约定日5‰的逾期付租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43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65000元、租金437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43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乐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珈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果艳
书 记 员 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