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3117号 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系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服刑期间退休工资共852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事业单位(益阳市建筑设计院),2020年8月左右改制,2020年11月变更为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于2010年2月以事业编制退休,一直由原告发放退休工资。2019年10月2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赫山××局刑事拘留,后经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对被告判刑信息了解不及时,支付了被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服刑期间的工资共85290.23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服刑期间应停止发放工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羁押在看守所,在2020年时工资就停发了,为何2021年还在发工资;且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到了津市监狱收押中心收押,被告的妻子跟其会见时即告诉被告工资已经停发了,后面不存在到2021年5月还有85290.23元工资发放,没有工资发到被告手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事业编制退休职工,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227)发放退休工资81170.72元(其中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25740.6元由益阳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站代发)。2019年10月26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益阳市××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被告不服该刑事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刑终31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在退休期间犯罪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自2019年10月开始发放的退休工资,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为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为事业单位性质。2020年11月1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益国资发[2020]39号文件,同意将“益阳市建筑设计院”变更为“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国资发[2020]39号文件、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印发的人社部发[2012]69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湘人社发[2019]9号《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形式处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行操作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人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退休人员按规定不得领取退休费待遇的,因原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发放了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的,由原用人单位追还相应期间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受处分、处罚涉及缴费、退休费待遇等事宜,从处分、处罚规定的工资(原退休费待遇)执行日期起执行。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发放了退休工资81170.72元,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被告取得该笔退休工资缺乏合法根据,其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81170.72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2019年10月份工资4119.5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8117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1865元,由原告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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