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0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元,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香珠花园**栋-1711。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武汉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原审第三人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辖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二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泰生公司5%股份股权至***,并办理该5%股份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的所有手续;2.泰生公司为***返还5%股份股权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一切手续和其他必要的协助,直至5%股份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为止。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泰生公司无权提出时效抗辩。本案股权返还争议的主体是***与***,泰生公司只是在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决策程序,错误地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对此负有管理者的责任,其应对***返还案涉5%股权负连带责任,***基于此而追加泰生公司为本案被告。***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已由(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05号案件及其二审(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案件作出认定,泰生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与所涉股权转让无关,因此泰生公司对***在本案中诉请***返还5%股权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而享有该抗辩权的***在(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05号及(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该抗辩,应视为其未提出过该抗辩或放弃该抗辩权利。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泰生公司亦无权提出该项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属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错误。1.案涉股权实体权利的争议已在(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案件中完全解决,不存在争议,即围绕该实体权利的法律问题包括时效问题均已得到解决,***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前述判决书已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实现问题,在前述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前述判决已解决的法律问题再次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焦点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1.对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张返还的诉讼时效,可见我国法律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采用时效从宽原则,不宜适用两年的普通时效规定,且包含了主张无效合同财产返还前提须先确认合同无效。***在2011年1月假释后清楚自己从未授权转让所持有的案涉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并不合法,因此于2013年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案终审判决于2015年8月1日生效,***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返还之诉,前后两次起诉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受时效限制,而本案返还之诉是以2015年的生效判决为前提,也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形。2.有关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界尚有争议,一审判决运用学界通说作为判决理由,但其运用的观点实为学界少数观点,并非通说。3.***于2017年10月31日才领取案涉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应视为2017年10月31日才对***作出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按照立法和司法惯例,本案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如前所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论证实际上并无必要。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生公司辩称:***的上诉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信公司述称:一、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规定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体是当事人,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被告当事人再要求细分,因此***主张泰生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依据。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以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因此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合法合理。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同时,泰生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过多次转让和增资已发生重大变更,***已没有返还***案涉5%股权的可能性,构成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形。***可另案起诉***要求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以此寻求救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010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案关于***有关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与(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存在差异。***的委托代理人称其未代理(2016)粤03民终10106号案件,对该案相关情况不清楚,庭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陈述其对该民事判决书的意见。(2016)粤03民终101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了《关于撤销原对张兴坤、陈运珍委托授权的函》,称其自该日起由本人行使或由其本人委托的其他代理人行使股东权利,2011年3月16日***参加了泰生公司的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泰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依法享有针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主张泰生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及一审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05号案件及其二审(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案件为***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由张兴坤代表***与***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泰生公司股权转让超过1%的部分(即案涉5%股权的转让)无效,至此关于案涉诉争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争议得以明确,因此***至此时方才明确知晓其关于案涉股权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张兴坤代表***与***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泰生公司股权转让超过1%的部分(即案涉5%股权的转让)无效,故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向其返还该部分股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9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算,故***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泰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作为案涉诉争股权的受让方,因该转让合同无效,故***应向***返还泰生公司5%的股权,泰生公司对此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对于***返还股权后的对价返还或因无效合同所导致的赔偿等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股权返还给***,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将前述股权返还至***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