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0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香珠花园**栋-1711。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展,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武汉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兴宝,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元,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玲玉,女,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福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展、原审第三人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张兴宝、张玲玉、王福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辖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二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泰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撤销泰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决定》;3.由泰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请求为:1.确认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泰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3.确认泰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决定》无效。
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泰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张兴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兴展承担200元,由泰生公司承担1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
泰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兴展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兴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泰生公司通知内容有瑕疵,导致张兴展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无法选择是否参会并作出是否同意增资、认缴增资的意思表示,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证据显示泰生公司通过邮寄及登报方式告知张兴展,张兴展已实际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并知悉该次股东会将商讨2016年度各重要事项。而该次股东会的性质是包括多项重要议题的2015年度股东会,而非专门针对增资事宜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因此泰生公司在通知中使用“重要事项”来概括表述各项议题,未将增资单独列出并无不妥。相关公司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也未强制性要求股东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必须将每项议题单列。从情理上说,公司事务经办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一审判决以会议通知未明确记载有公司增资的内容构成程序瑕疵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脱离实际、不合理增加泰生公司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未能参与会议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显属错误。从张兴展罔顾事实否认收到召开通知的行为可知,张兴展是恶意不参与股东会会议而非不知晓,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不存在剥夺张兴展权利的问题。张兴展作为股东,熟悉公司章程,有足够能力理解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重大事项的范围,其主观上不可能将增资单独排除在重大事项的预期之外。因此,张兴展拒不参加股东会实际上是以其行为表明对所有将涉及的会议议题一概放弃表决权,包括增资在内。一审判决片面强调张兴展的法定权利,而未对张兴展的行为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三、泰生公司多年前因为张兴展的犯罪已经濒临破产,因解决香珠花园案件历史遗留问题才存续至今。泰生公司进行增资也是为了偿付巨额历史遗留债务。2015年股东会决议增资后,第三人德信公司已经按时缴纳了首期增资款,泰生公司也已将该增资款支出使用,至今泰生公司仍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决议无效,不仅无助于维护张兴展的权利,反而引发泰生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新的纠纷,明显有违公平和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原则。四、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起因是泰生公司在2015年度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未单独列明增资议题,召集程序有瑕疵,但不论是否构成瑕疵,从逻辑因果关系看,本案应综合全案事实来考察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张兴展的优先认购权被剥夺,而不能当然地在两者之间划等号。事实上,张兴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收到通知后明知股东会将表决重大事项仍拒绝参加,即以其行为表明对所有重大事项都主动放弃股东表决权,且对于放弃股东表决权的责任及后果有充分认识及心理预期。一审判决只审查程序瑕疵,却无视张兴展的行为表现及性质,实际上是错误将股东会召集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违法两者之间的或然性混淆为必然性,是以牺牲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不合理、片面地过度保护张兴展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该规定的轻微瑕疵情况。且张兴展没有增资的意向及经济能力,因此该瑕疵对于增资的决议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
张兴展辩称:1.召开股东会议应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泰生公司新旧章程对于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日期规定不一致,旧章程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新章程规定提前五天通知股东,股东对于新规定仍存有争议,故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准,即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张兴展并未在该规定时间内收到会议通知。2.股东会议通知应当列明会议议题,尤其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议题,但泰生公司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上并没有列明公司增资扩股这一重大问题。同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区别对象,无论是公司高层人员还是普通人员发出会议通知,都应当按照规定写明会议议题。3.股东会程序不以参会股东是否熟悉公司章程而有所区别,泰生公司推论张兴展熟知并理解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重大事项的范围,从而推定张兴展已经知悉重大事项包括增资内容,该推定没有根据。4.股东会召集人和会议服务人员应在会前就股东会重大问题进行必要的沟通。因为股东会议没有按照规定做好沟通,即使到会的股东也有依据法律规定罢会的权利,所以张兴展没有参加案涉会议,本身就是对会议违规问题的抵抗,作为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服务人员理应中止会议,进行必要的沟通,声明缺席会议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召集人开展了相关的工作,因此泰生公司应对股东会议作出无效决议负全责。同时,泰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的历史遗留债务、德信公司已经缴纳首期增资款、增资款支出使用以及泰生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等事实。5.对泰生公司增资扩股,应向股东提供增资扩股的实施方案和操作流程、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证据。在过去十多年里,泰生公司的股权纠纷一直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张兴展作为股东、公司创始人、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公司增资扩股的材料,至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股权至今仍被非法侵占,是公司股权纠纷无休止的原因。6.泰生公司决议增资的过程,未能保证小股东行使其在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本案中,泰生公司仅提前五天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且通知中未列明有关增资的内容,相当于对增资事项的决议没有提前通知,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也使股东无法在会议前有一定的时间进行调研,以便正确行使决策权。同时,泰生公司的增资方案为大股东全额认缴新增资本,未经小股东同意或者章程事前约定,该增资决议内容损害了小股东法定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7.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方案侵占了小股东权益。案涉增资方案是原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金2980万元,而泰生公司拥有的物业及土地近年来增值迅猛,增资时估算公司净资产为10亿元,因此合理合法的增资方案应以增资时净资产10亿元为基数,若实施泰生公司的增资方案,仅张兴展的15%的股东权益就有约1.1756亿元被大股东侵占,因此泰生公司的案涉决议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8.对于泰生公司所谓程序性瑕疵不能作为决议无效的理由,张兴展申请审计鉴定增资时泰生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并要求对德信公司已履行增资3000万元的情况一并审计鉴定,以说明增资决议的方案严重侵犯了小股东的权益,仅仅张兴展15%股东权益就有1.1756亿元被大股东侵占。
德信公司述称:同意泰生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兴宝述称:一、案涉增资程序违法,侵害小股东实体权利。案涉增资所涉股东会议未向张兴宝送达会议通知,且公告的会议通知亦未载明会议议程内容,故一审判决案涉增资决议无效。此外,增资会导致股东持股比例和实际股份数变化,案涉增资本质上导致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实体权利,使张兴宝的持股比例从1%降为0.8075%,非法侵害了张兴宝的股东权利,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增资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虚假增资。增资必然是以公司实际资本不足以应对正常经营需要扩充资本增强运营能力为前提。而2015年泰生公司增资时已经完成债务清理、公司重组,没有需巨额增资的客观理由,同时亦未告知股东公司财务状况,案涉增资决议客观导致张兴展、张兴宝、张玲玉股东权利受损,明显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三、德信公司恶意操控泰生公司增资,侵害其他股东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增资结果显示,德信公司全部认缴增资额1.45亿元使其持股比例增至94.8023%,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则大幅降低。另外,根据德信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德信公司增资前的账面资产为400万美元,没有其他资产,其是否有能力支付1.45亿元增资款存在疑问。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一期增资款已从德信公司出账,因此对于德信公司所称的已支付3000万元增资款的来源值得怀疑,有可能涉嫌挪用香珠花园售房款抵付增资款。因此,案涉增资决议是德信公司恶意操控形成的,德信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张兴宝等小股东的损失。四、本案背景复杂。1.本案属香珠花园系列案件之一,因该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深圳市政府曾过度介入,导致本案存在很多侵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张兴展、张兴宝、张玲玉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虽认定增资决议违法无效,但仍遗漏其他重要问题未予查明。2.本案涉及重组公司及相关单位借泰生公司重组之机剥夺民营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参照中央有关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文件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审理此案。
张玲玉述称:一、案涉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应当提前二十天通知,公司章程也规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但泰生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仅提前五天,严重违反前述规定。因此泰生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5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合法。且泰生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未列明增资内容,明显违法。案涉增资方案实际是控股股东德信公司操控,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章程事前约定,增资内容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二、案涉增资方案侵占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德信公司操控下所作出的侵害其他股东的增资决议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泰生公司增资时的净资产达10亿元,而增资后其他小股东的股东权益被严重侵害,张玲玉原5%的股份对应5000万元被缩减至0.9625%对应149万元,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王福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案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
1.二审期间,张兴展、张兴宝、张玲玉均以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仍有缺漏为由分别向本院提交审计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泰生公司作出案涉增资决议时的资产情况、德信公司的资产情况以及德信公司是否已履行增资3000万元的情况进行审计。泰生公司、德信公司认为该申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驳回其申请。张兴展还向本院提交《深圳泰生实业有限公司香珠花园福罗拉山庄2002年资产估值报告》,张兴展称该报告仅有复印件,系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拟证明其上诉主张。泰生公司、德信公司认为该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有复印件,张兴展并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也缺乏关联性。
2.二审期间,泰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召开2017年度周年股东大会通知(2017年12月22日),拟证明泰生公司为寻求解决本案纠纷,于2017年12月22日再次详细通知各股东对2015年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进行专门议题;证据2-5,四份EMS快递详情单、官网查询详情截图,拟证明泰生公司向各股东发送会议召开通知及签收情况;证据6-7,手机短信发送通知截图及2017年12月23日《晶报》,拟证明泰生公司通过短信、登报方式通知各股东及股东回复信息情况;证据8-9,委托书及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出席人员签到表,拟证明德信公司、王福生参与2017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证据10,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2017年度股东会决议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文件认定2015年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前,继续履行增资决议;证据11-14,(2016)粤03民终12814、1281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南山区人民法院查证结果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兴展的巨额债务情况,其没有认缴增资的经济能力。泰生公司对前述证据,除证据6、14未出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出示了原件。张兴宝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也不是二审新证据。张兴展同意张兴宝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前述证据反映泰生公司试图完善程序瑕疵,间接反映了案涉股东会决议违背了泰生公司当时的实际资产状况,存在重大问题,说明本案进行审计具有必要性。张玲玉亦同意张兴宝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前述证据可反映德信公司通过违法增资剥夺其他小股东权利。德信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泰生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双方对于泰生公司2015年12月10日股东会的决议效力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正确。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可见,泰生公司在向股东发出该次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并未列明该次股东会将讨论泰生公司增资方案的事项。泰生公司上诉主张张兴展作为公司股东,熟悉公司章程,知晓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重大事项范围,在知晓该次股东会将讨论公司“重要事项”的情况下,主观上不可能将增资事项排除,因此张兴展不出席股东会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制度旨在保障公司按照股东意志和要求运营,对公司股东的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会议内容,以制约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范围,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范围众多,泰生公司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理应列明需要讨论的具体事项,尤其是股东除名、增资、减资等事关股东重要权益的事项,其未列明必然导致股东对会议的具体讨论事项未能获得清晰的了解,也不利于股东作出表决决策,因此泰生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案涉争议的决议内容主要为泰生公司增资方案,该事项事关公司股东的重要权益,故泰生公司在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上的瑕疵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由于泰生公司召开案涉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侵犯了张兴展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泰生公司二审所提交的于2017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并不具有改变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效果,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另外,张兴展、张兴宝、张玲玉二审向本院提出的审计申请,因在本案中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审计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泰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泰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