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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铭,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兆铭,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兆铭,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负责人:黄伟,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邹春林,福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文,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4109。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俊、周斌,均为该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香珠花园AB栋-1711。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48楼。
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淑波,女,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6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登记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并非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作出机关,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虽然不动产登记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上诉人起诉时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知晓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最迟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自认其在提起(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6号案件之前,即2014年6月6日前已知悉涉案房屋登记至第三人李淑波名下的事实,其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所列被告均是适格被告,且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以上诉人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取得关键证据的时间开始起算,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期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