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22民初224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立,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嵊泗县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长***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4701556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立、嵊泗县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欧海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