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7801号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申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叶在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美、张强,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刘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50156.90元及逾期利息20129.22元(以3501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0129.22元);2、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仙桃南国明珠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65791.61元;3、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明确诉讼请求:1、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4257.60元;2、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将位于仙桃市××街××道××路交汇处的南国明珠二组团5#、6#、7#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保修期限改为2年,质保金的返还方式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3%;保修期间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2%,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工程款为2105428.32元。按照合同约定,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95%即2000156.90元,但其仅支付16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156.00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双方应办理结算。2020年6月中旬,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未果。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居住,视为认可工程合格。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65797.61元。综上所述,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故不办理结算等相关手续,已经构成违约。
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且其诉请的工程量不属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5#楼为10384.40平方米,6#楼为12019.84平方米,7#楼为14840.14平方米,合计37244.82平方米;2、*****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请中没有扣除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支付的费用、未按施工要求的处罚罚款及税率差价补偿。鉴于上述两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请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将位于仙桃市××街××道××路交汇处的南国明珠二组团5#、6#、7#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后续,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第二条所约定的工程保修年限由1年变更为2年,质保金的返还方式约定为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3%;保修期间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2%,合同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5000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57.60元。
在审理过程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案涉工程量有分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自行对争议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4257.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墙内保温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4257.60元未支付,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25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显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