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6722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丽水西路298号。
经营者:黄万平,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叶在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居委会南国明珠1期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梁瑞福,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刘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日,本院根据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裁定对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9119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工程款1264483元及利息(5号、6号、7号楼以未付工程款15808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号、10号、11号楼以108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13270.3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号楼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6月27日、2019年5月29日签订《南国明珠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南国明珠一期三组团9号、10号、11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南国明珠一期三组团8号楼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承包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国明珠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三组团8号、9号、10号、11号楼和配电房钢管脚手架以及模板内支撑脚手架所需材料和材料运输、上下车,以及进行该项施工的一切人工费(模板内支撑脚手架人工除外)及工具。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南国明珠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楼已于2019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南国明珠一期三组团9号、10号、11号楼已于2021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南国明珠一期3组团8号楼项目停工,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只完成了地下室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按照以上三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434483元,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7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64483元,其中,5号、6号、7号楼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75万元,尚欠人民币158083元;9号、10号、11号楼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尚欠人民币1086400元;8号楼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欠付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南国明珠一期3组团8号楼项目停工,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扣减代为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的工资和罚款,工程价款应核减至1089786.98元,请求驳回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5、6、7、8、9、10、11号楼结算造价表、5、6、7、9、10、11号楼罚款及代支付工资明细表及其附件,该表中对涉案楼房的面积及单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表中扣款部分及罚款及代支付工资明细表及其附件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2018年6月27日、2019年5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南国明珠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南国明珠一期三组团9号、10号、11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南国明珠一期三组团8号楼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承包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钢管脚手架搭拆材料和劳务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国明珠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三组团8号、9号、10号、11号楼和配电房钢管脚手架以及模板内支撑脚手架所需材料和材料运输、上下车,以及进行该项施工的一切人工费(模板内支撑脚手架人工除外)及工具;价款包干不含税,其中一期二组团5号、6号、7号地上按建筑面积38元/㎡,配电房和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9元/㎡,三组团9号、10号、11号地上按建筑面积46元/㎡,配电房和地下室按建筑面积26元/㎡,三组团8号地上按建筑面积53元/㎡,配电房和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6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三栋楼全部主体结构封顶验收35日内支付工程总量的50%,三栋楼脚手架拆除完35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总量的85%,所有脚手架工程完工材料清场后35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总量的100%,合同还对工期、质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9月11日完成5、6、7号楼脚手架拆除,2021年6月19日完成9、10、11号楼脚手架拆除。8号楼因开发商资金断裂只完成地下室的工程,于2019年7月完成脚手架拆除。
在施工期间,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价款41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5、6、7号楼的价款为2825051.48元,9、10、11号楼的价款2532453.50元,8号楼的价款为18252元,共计5375756.98元。
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中,包含钢管脚手架的材料租赁,还包含钢管脚手架的劳务作业,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与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含钢管脚手架的劳务作业的合同,涉劳务作业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确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余欠价款120575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市洪山区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利息可从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工程款已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及数额尚未确定,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减代为支付的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应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辩称应扣减代为支付的罚款,对此,本院认为,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9-11号楼作业面未铺设跳板的罚款有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黄万平签字确认外,其他均无签证单等证据证实,且签字确认罚款涉劳务分包内容,涉劳务分包的合同无效,涉该内容的罚款亦无效,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价款1205756.98元及利息损失(以1205756.9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1元,减半收取计82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10.50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543.50元,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戎